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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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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胡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XX,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土家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汉族。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X,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杨XX以其为被保险人为杨X所有的粤RXXX08号比亚迪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19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3日0时至2015年5月2日24时止。
2014年8月3日20时30分,杨X车辆于G5513长张高速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驾驶车牌号为粤RXXX08小型客车,由西往东沿G5513长张高速公路行驶至高速公路86公里400米处时,与张凌烽驾驶的湘AXXX37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驾驶人杨XX驾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凌烽无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杨XX拨打电话报险称驾驶员杨X发生上述事故,某保险公司亦派员查勘了事故现场,且于事后对二原告分别做了询问笔录,并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两份(保险车及第三者车各一份),杨XX、杨X为此支付保险车维修费15500元、第三者车维修费44500元,合共60000元,均有发票为证。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保险车及第三者车损失金额无异议,但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驾驶人与报险及询问所陈述的驾驶人不一致,杨XX、杨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编造虚假事故信息为由拒绝赔偿。
另查明,杨XX与杨X为夫妻关系。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均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以杨XX、杨X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编造虚假的事故信息为由拒绝赔偿。
首先,对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杨XX、杨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未填写出具时间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填写时间这一程序瑕疵不能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且某保险公司亦提供该份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故该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粤RXXX08号车辆驾驶人为杨XX。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事故时的驾驶人系杨X,杨XX与杨X对此证据亦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均属于书证,但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比较两者的证明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该院以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内容为依据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粤RXXX08号车辆驾驶人是杨XX。
其次,杨XX、杨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后,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条款履行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并未约定无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该条约定从字体上看并无加黑加粗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注。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XX、杨X未如实告知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另一车辆湘AXXX37小型客车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的辩解,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向杨XX、杨X支付保险金59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杨XX、杨X支付保险金59900元。二、驳回原告杨XX、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杨XX是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出险时的驾驶员为杨XX,但询问笔录,真正的驾驶员是杨X,且庭审中两被上诉人亦当庭确认。因此,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应是杨X,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二、事故发生时,两被上诉人隐瞒真实情况,向交警部门作虚假供述,使交警无法对真实驾驶人的驾驶状态进行调查,无法对事故的性质及起因作正确判断,从而出具不真实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于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证据灭失,根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的约定,上诉人应依法免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XX、杨X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并没有隐瞒事故的真实情况,也没有做虚假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既没有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也没有遗弃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是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并积极配合交警部门勘查现场,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答辩人履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即使驾驶人不是杨XX,也不能免责。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上诉提出两被上诉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报案记录、询问笔录及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粤RXXX08号车的驾驶人是杨X,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粤RXXX08号车辆驾驶人为杨XX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粤RXXX08号车辆驾驶人为杨XX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粤RXXX08号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该认定并非是以驾驶员的身份作为事实依据的,而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调查取证,以事故成因事实为依据作出的,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的《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责任免除第(六)项约定免责的情形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而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及报警,又在现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且在向上诉人报案及事后的询问中如实陈述肇事车辆驾驶人是杨X,并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虽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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