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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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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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后附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号牌为粤RXXX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合共保险费为15500.34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95100元,保险费为4326.6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保险费为6511.66元。保险条款中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特种车包括用于牵引的机动车;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他辆车月折旧率为0.90%,折旧计算公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三十三条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6140870000508001538)给原告收执。
2014年7月29日23时10分,原告的司机杨凯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XXX37号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XXX9挂号牌半挂车)自清远向石潭方向行驶到清新区浸潭镇留良洞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发生车辆侧翻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调查核实该宗事故。2014年8月16日,原告委托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涉案车辆损失总价为86570元,为此,原告按此损失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费用过高,被告不予理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6570元、施救费4300元,合计9087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3913元,被告对此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限。
另查明,粤RXXX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原告江XX,该车于2007年5月11日以195100元购买。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折旧费的计算方式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无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车辆还没有维修完毕,没有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同意涉案车辆推定为全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后附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作出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损失应如何确定。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0%,折旧计算公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涉案车辆粤RXXX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7年5月11日以195100元购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车辆使用时间为86个月,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44092.6元(195100-195100×86×0.90%),因被告同意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故被告应按44092.6元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施救费4300元,是因拯救车辆而支付的费用,并有发票予以证实,应当确认,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认为在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还需减除车残值部分,因保险条款已约定车辆全损时的赔偿方式,但无约定处理残值部分的条款,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48392.6元。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折旧费的计算方式因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应当作为双方理赔的依据,况且,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已使用六、七年,必然存在贬值及折旧,按折旧计算车辆实际损失并没有显失公平,故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按其鉴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及评估费进行理赔,与保险条款约定不符,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XX车辆损失44092.6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共计48392.6元。二、驳回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2元,原告江XX负担484元。
上述判决宣判后,江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86570元、施救费用4300元、评估费3913元,合计94783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机动车全损,推定全损是错误的。二、被保险机动车为部分损失,损失数额没有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86570元。三、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发生部分损失时实际价值的计算公式,被上诉人主张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余额来计算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没有合同依据的。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车辆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推定全损。二、保险条款已经约定了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从保单内容来看,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95100元是按新车购置价195100元来确定的,且双方没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计算标准。在本案机动车投保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他车辆月折旧率为0.90%,折旧计算公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虽然这是对在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计算方式的约定,但按日常生活经验,一般车辆的实际价值会随着使用时间的增加而减少,在双方均未申请对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可按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因此,一审确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44092.6元(195100-195100×86×0.90%),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保险机动车的评估修复费用为86570元,远高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应确定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赔偿数额为44092.6元。上诉人关于应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车辆损失86570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案未按评估的修复费用作为赔偿计算标准,但通过评估确定了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程度,从而才能得出修复费用高于实际价值的结论,因此,本案上诉人支出的评估费3913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双方对施救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44092.6元、车辆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3913元,共计52305.6元。至于被上诉人就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收取的相应保险费,上诉人可另行主张退还。
综上所述,除关于评估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外,上诉人江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关于评估费之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4)清新法浸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XX支付保险金及应承担费用共52305.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江XX负担202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