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惠州市鸿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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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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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鸿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3月19日,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人民币68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一为粤L号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一为粤L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车主,被告二为该车的驾驶员。2010年9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二齐XX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L号大货车由圆通桥经南湖边小路往惠州市中心医院后院方向行驶,至圆通桥派出所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由南湖边小路往鹅岭北路方向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D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被告一、二等赔偿其损失。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案号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用9311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某某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合计119311元。二、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杨某某伤残赔偿费用68771.60元。三、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赔偿款68771.60元向杨某某先行给付。因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原告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均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认为涉及车辆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15日,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失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原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审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案号为(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26日,原告已经根据(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在商业险内通过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向杨某某赔付人民币68771.60元。
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贵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规定:2、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及车辆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15日,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己失效。因此,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第三者贵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杨某某68771.60元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一为粤L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车主,被告二为该车的驾驶员,本案的赔偿责任最终应当由被告一、二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一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证据二、(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5号、(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二齐XX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15日,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失效,法院判决原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某某68771.60元;证据三、粤L号车辆行驶证、齐XX的驾驶证,证明被告一为粤L号车辆的车主,被告二为该车的驾驶员;证据四、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支付赔款68771.60元的凭证。
被告一惠州市鸿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齐XX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一为粤L号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一为粤L号车辆的被保险人、车主,被告二为该车的驾驶员。2010年9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二齐XX驾驶被告一所有的粤L号大货车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65号、(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一和被告二赔偿杨某某伤残赔偿费用68771.60元,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赔偿款68771.60元向杨某某先行给付。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9月26日向杨某某赔付人民币68771.60元。原告认为涉及车辆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15日,而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14日,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己失效,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贵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约定:…2、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据此向致害人两被告追偿,遂提起上述诉请。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款“2、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认为被告二的驾驶证已失效,主张不负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已向第三者赔偿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规定被告二驾驶证需在2010年6月1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告二在交通事故发生时2010年9月14日未申请换领,其驾驶证是否必然失效,原告方对此没有提交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判定被告二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失效的依据不足。此外,交通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没有确定被告二驾驶证失效,不具备驾驶资格,来判定被告二应负的事故责任,加重原告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以被告二驾驶证失效主张其赔偿免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9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人民币687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一的驾驶证失效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加盖公章的被上诉人一驾驶证以及被上诉人二行驶证的复印件,显示被上诉人一需要在2010年6月1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上诉人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4午6月15日,有效期限为6年,所以被上诉人一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6年,再根据换证的时间完全足以推定被上诉人一如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换证其驾驶证将会在2010年6月15日之后失效。被上诉人一在规定的时间内即2010年6月15日前并未申请换证。交警部门规定被上诉人一驾驶证需在2010年6月15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被上诉人一在交通事故发生时2010年9月14日未申请换领,因此在2010年6月15日之后其驾驶证已经失效。但是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为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核实驾驶证的有效性并不影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成因等的认定,本案的诉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等文件进行确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之间签订的保单等内容显示,在驾驶证失效时,上诉人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人民币6877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惠州市鸿运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齐XX二审未作答辩和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驾驶证失效期间驾驶保险机动车上路的保险合同免赔事项。
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交付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合同内容和形式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出险事实及车辆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失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可以免责,免责事由应与保险危险程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驾驶证过期并不代表驾驶能力的丧失,且与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免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沈 巍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