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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某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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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甲,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袁XX、某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袁XX为其所有的粤RXXX87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20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290000元,各保险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
2014年6月10日2时许,姚捷彪驾驶原告的粤RXXX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XXX9挂车)沿清连高速公路行驶至南行K2229KM+700M时,与前方同行黄瑞杰驾驶的湘EXXX51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再与郑星强驾驶的粤RXXX39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XXX6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姚捷彪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第2014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捷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瑞杰、郑星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告出险。原告为处理事故垫付湘EXXX51重型货车吊车费2000元、车辆检验500元;垫付粤R0966号挂车的车辆维修费7648元、粤RXXX39车辆检验1000元;垫付姚捷彪医疗费11163.61元;支付肇事的粤RXXX87号车的吊车费3000元、粤RXXX87号拖车费2000元、粤RXXX9挂车的拖车费1500元、二辆车的车辆检验1000元、停车费112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确认粤R0966号挂车的车辆维修费7648元;另以肇事的粤RXXX87号车为全损,无维修价值,估算损失为91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清远市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粤RXXX87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结论书》,认定粤RXXX87号车辆损失总价为18971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7000元。因粤RXXX87号正在维修,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未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原告作说明和解释,应按投保单约定的车辆保险金额204000元限额赔偿损失。被告认可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是由业务员代签,并要求重新评估损失。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则认为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不符合规定,属无理缠讼,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结论公平、合法,不同意重新评估。因事故发生至今已7个月,为了尽快结案,肇事的粤RXXX87号车能尽快恢复生产,原告自愿降低粤RXXX87号车损的金额为160000元。
另查明,粤RXXX87号车的车主为原告,该车于2010年5月3日购买,价格为276000元,使用性质为货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袁XX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有保险单等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粤RXXX87号车辆损失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该车损失的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以粤RXXX87号车为全损,估算损失为91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但被告就一直未再与原告协商重新评估。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清远市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粤RXXX87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清远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结论书》,认定粤RXXX87号车辆损失总价为189710元。该鉴定中心具有合法的评估鉴定资质,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对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以保险条款中关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而否定鉴定结论,该条款内容仅是确定了车辆修理前的一般程序,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共同对车辆进行检验,并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但并未规定未经协商或协商产生分歧不能共同确定的情况下必须按保险人核定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据此,原告主张粤RXXX87号车损的依据充分。对于原告自愿调低粤RXXX87号车的车辆维修费为16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如下:1、保险车辆粤RXXX87的车辆维修费160000元、评估费7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2000元;其牵引粤RXXX9挂车的拖车费1500元、二辆车的检验1000元。合共174500元。鉴于吊车费、拖车费、检验费均是处理事故及确认事故损失的必要合理开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被告抗辩认为不需要产生拖车费、吊车费等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1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为处理事故及确认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开支,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2、第三者财产损失:粤RXXX39号车/粤R0966号挂车的车辆维修费7648元、车辆检验费1000元;湘EXXX51号车的吊车费2000元、车辆检验500元。合计为11148元。被告抗辩认为湘EXXX51号车不需要产生吊车费,车辆检验费不属赔偿范围,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损失:姚捷彪医疗费11163.61元。被告主张应按医保的规定核减20%自付部分并且由无责车辆先承担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2000元,因该辩解理由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内赔偿上述三项险种的损失,均未超出约定的责任限额且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XX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745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X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163.61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XX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1148元。四、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XX上诉请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27721.1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袁XX自愿以160000元作为车辆损失的维修费用,是在提出调解方案时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车辆损失应在投保价值内按鉴定的数额来赔偿。另外,停车费用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赔付金额。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04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14036元,保险赔偿的维修金额不应超过该金额。对于袁XX单方自行委托评估的鉴定报告,保险人不予认可。停车费、评估费及车辆检验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另外,应扣除事故中无责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
双方对于对方的上诉,均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上诉陈述的异议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被保险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厂牌型号为华菱之星HNXXX0P43CLM3,销售发票注册登记联显示,袁XX于2010年5月3日购买该车,价税合计276000元。该车于2010年5月6日初始登记,号牌为粤RXXX87号。涉案投保单和保单记载粤RXXX87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040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调解,但要求庭后协商。庭后,袁XX一方于2015年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调解方案,其中对于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一项表示可按160000元计算(不含发票),另外,袁XX的代理人提交一份调解方案说明,对调解方案中车辆维修费用损失一项作出特别说明。二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称,保单上记载的新车购置价204000元属于笔误,保险金额204000元是按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确定的,即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袁XX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关于粤RXXX87号车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袁XX认可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按160000元计算,是在调解方案中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提出的,对于当事人该种情形下的认可,依法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而,一审认定车辆损失为16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是由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代袁XX所签,是某保险公司认可的事实,故而,投保单上填写的内容,未经袁XX追认的,均不属于袁XX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某保险公司亦自认保险金额是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而非按折旧计算实际价值来确定。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以投保单和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204000元为基数,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涉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14036元,并以该金额为赔偿上限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双方并无选定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方式,而是选择按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方式来确定保险金额,故而,保险条款中关于折旧计算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亦不适用于本案实际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0日,某保险公司直至2014年7月14日才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估算损失为91000元。即使以前述某保险公司基于错误数据计算出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114036元作对比,某保险公司估算的损失91000元亦达不到全损或推定全损,而某保险公司却告知袁XX该车为全损,无维修价值。某保险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定损,定损之后又以无维修价值这一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来拒绝提出修复方案,且亦不与袁XX协商共同委托第三方定损和修复车辆,在此情况下,袁XX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属于合法行使权利,应予支持。袁XX委托的清远市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评估鉴定资质,而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且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189710元并未超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因此,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纳,并可据此确定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89710元。袁XX关于按鉴定结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和费用的承担问题。由于投保人袁XX并未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某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而,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均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应扣减事故无责方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损失18971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自车及所牵引挂车的评估费7000元、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3500元、检验费1000元,均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以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204210元,已超过本案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204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袁XX自行负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只需在机动车损失险内限额赔偿204000元。本案中被保险人即袁XX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共计11148元,以及自车车上人员的损失11163.61元,袁XX均已赔偿,依法律规定及双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应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进行相应赔偿。袁XX所主张的停车费1120元,既不属于车辆本身的损失,也不属于前述性质的费用,袁XX请求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并未支持袁XX该项主张,故而,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停车费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不属于上诉主张而属于答辩意见,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部分错误,且适用法律亦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四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袁XX支付保险金20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4712元,由袁XX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延光
审 判 员  罗文雄
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健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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