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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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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04-24

原告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斌莉,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柯绿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华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占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林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XX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承接了李某梅托运的453.443㎡石材,并指派王某国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挂车进行运输。2013年10月1日11时44分许,王某国驾驶的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挂车途经南安市某镇前梧开发区路段时车辆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致闽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货物受损。李某梅于2014年5月向芗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经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为67829元。后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某梅经济损失67829元。原告认为,原告已为该批货物向被告投保了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碰撞解释原被告的解释各不不同,法院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本案发生事故是车辆发生倾斜,保险条款第6条中,原告认为倾斜也是在倾覆的范围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78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货物自身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中所定义的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本事故的倾斜不在保险责任的倾覆的范围内。三、原告认为未留意保险单后面部分,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保险单中明确提及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保险单的正面的特别约定有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的字样,特别约定也用黑体字加粗,被告尽到提醒义务,原告未留意,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且特别约定条款中第5点正常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特别约定,因此,本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不予以赔偿。四、在保单中保险内容明确提及,本保险保障内容按照《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是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普通货物及鲜活货物,且在特别约定中也就保险标的作为普通货物则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投保人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一份《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费为13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中,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障内容”为“按照《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障项目: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普通货物及鲜活货物,保险金额¥100,000.00元”。并且该保险单的背面载明了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如下:“1、保险标的若为普通货物,则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3、本保单被保险人所指定运输车辆,其车牌号为:闽D×××××,型号:解放CAXXX0P66K2T3E半挂牵引。……5、正常运输途中,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李某梅与原告占XX签订一份道路运输合同,约定李某梅将453.443m2的美姬塔石材交由原告运输。原告雇请王某国驾驶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上述货物。2013年10月1日11时44分许,运输车辆途经南安市某镇前梧开发区路段时车辆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致使闽D×××××半挂车上承载的货物(即编号为130825-2、130825-3、130825-4、130825-6的货物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受损。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占XX赔偿李某梅经济损失67829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李某梅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载明:PYFOXXX335060000000843号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项下货物石板材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报案发生爆胎倾斜,石材倒落受损一案,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笔录及现场照片进行核实,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能给予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合同》、(2014)芗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书、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单、《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2014)闽漳佳证民内自第2926号《公证书》、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负责承运的货物及所使用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运输车辆上所装载的保险标的。被告辩称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是指两车碰撞造成的倾倒,而非本案交通事故中单方事故,且保险合同中已特别约定“正常运输途中,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首先,“倾覆”一词,通常意思为(物体)倒下,该解释并无碰撞的含义。其次,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倾覆”是运输工具发生“倾覆”,与“碰撞”属于并列情形,并非“因碰撞发生倾覆”。通常理解机动车发生倾覆,是指机动车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最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不属保险责任的“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其前提是车辆的正常运输,即车辆正常行驶未发生交通事故、顺利抵达目的地的情况下,因路途颠簸或者非事故原因所造成的“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的轻微碰撞,本案单方事故中,货物受损是由于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不符合特别约定中排除保险责任的情形。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作出《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认定不属保险责任,其依据是“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驾驶员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后,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赔偿李某梅经济损失67829元,原告已实际履行判决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依约应当负责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678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XX支付保险金6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夏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樊泓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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