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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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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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2015-07-28
原告王X,男,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特别代理),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鲤鱼山片区)第5幢4层40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505375-6。
负责人陈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特别代理),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4年7月7日5时21分,原告驾驶闽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往福州方向至324国道112KM+300M,与案外人唐伟停放于机动车道上未设置警示标识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人员伤亡及车辆损坏的后果。后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伟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于肇事路段,未能设置警示标识,致后方来车未能及时避让,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正常乘车,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同时,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闽B×××××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完全毁损,并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2014)评字第SP1101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车辆总成、仪表总成、发动机及附件等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符合报废标准,并确认标的车辆现有价值为68962.4元。原告认为,本案标的车辆系在被告公司交投保险,因本案事故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作为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分文。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3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做了明确告知与提示;3.法律法规给予肇事逃逸否定性评价,若原告在肇事逃逸后仍能得到保险赔偿将违法社会公序良俗。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注册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车辆闽B×××××系原告所有。
2.投保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4.闽中司(2014)评字第SP1101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本案事故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车辆总成、仪表总成、发动机及附件等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符合报废标准,并确认标的车辆现有价值为68962.4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都没异议,事故认定书中第二页明确“王X在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商业险保单后附有条款,第五条第八项有规定“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投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及保险人已就该内容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投保人已在投保单及条款上签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王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内容显示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性保单及条款,格式性的条款对受约束一方并不具有效力;保单内并没直接体现事故发生后司机逃逸现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内容磅礴复杂,且原告所持的条款字体非常小,若被告坚持原告在购买保险时有详细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显然不现实,该条款所规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欲要证明的对象。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告王X以其所有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码:LZXXXAGA9EBXXX683)向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69800元。
2014年7月7日5时21分,王X驾驶闽B×××××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厦门往福州方向超速行驶至324国道112KM+300M处,与前方唐伟停放于机动车道上的未设置警示标识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致闽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伟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经肇事路段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伟未按规定将车辆停放于肇事路段,未能设置警示标识,致后方来车未能及时避让,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正常乘车,无责任。2014年11月2日,原告委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闽B×××××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报废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司(2014)评字第SP1101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过程为:闽B×××××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车箱总成,仪表台总成,安全气囊、电脑板、内饰、大梁、前桥、转向刹车系统,发动机前部及附件、前部灯光及线路等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符合报废标准,按报废作出评估,该车现有价值为68962.4元。
被告提供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要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本投保单由本投保人亲笔签字,并保证所填所有内容属实”,原告王X在投保人处签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X以其所有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都邦财保莆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赔付经济损失48300元,但原、被告双方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X驾驶机动车经肇事路段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原告王X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的部分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被告得以免责,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