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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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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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男。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卢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8日,卢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卢XX保险赔偿金244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出具NO.44192214073号事故认定书,载明:2014年4月1日6时40分,叶景昌驾驶粤SXXXXX号轿车途经东莞市石排镇安博物流园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失控自撞路边红砖堆(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叶景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景昌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是2006年11月16日。
粤SXXXXX号轿车是卢XX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1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一审庭审中,卢XX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反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日2时45分左右,事发后司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天9时左右由一辆救援车将该车辆拖回事故现场,后于12时报警处理。卢XX并称司机叶景昌与卢XX是朋友关系,因事故发生在凌晨故司机叶景昌比较无助及紧张,也不知道事故处理程序,故在第二天了解车辆投保情况后返回事故现场,是为协助保险公司调查事故原因而作出合理必要的补救措施,不存在伪造事故损失或扩大事故损失行为。某保险公司则主张事发后司机没有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存在过错,其没有及时报警且向交警部门谎报事故时间,导致事发时的驾驶人身份及驾驶人是否存在醉酒或吸毒等不适格的驾驶状态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对卢XX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
叶景昌在交警部门书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内容为:“2014年4月1日6时40分,我驾驶粤SXXXXX号牌轿车……造成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后我心理有点紧张并一直在现场,后于当天早上12时左右就打122电话报警处理”。叶景昌在某保险公司方于2014年4月18日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生事故时大概是4月1日早上7点之前,我打了个电话给朋友阿文告诉他我发生事故,我一个人在现场等到中午12点左右才报110……”。
为调查核实案涉事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发函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该队作出书面说明:“在2014年4月1日12时12分许,我队值班室接122转来当事人报案电话(158XXXXX463)称:2014年4月1日6时40分许,在东莞市石排镇安博物流园侧路段,其驾驶一辆轿车失控碰撞路边红砖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接报后我队民警立即前往事发地点,到达现场后见一辆粤SXXXXX号牌轿车停放在路面上并见叶景昌在旁等候,我队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叶景昌自称其是驾驶粤SXXXXX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未发现其身上有酒味,车辆损坏痕迹符合与红砖堆碰撞造成而且没有人员受伤,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我队民警按程序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给叶景昌,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民警撤离现场”。卢XX主张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程序合理合法,某保险公司则主张交警部门不是在事发第一时间到达事故现场,且没有认定叶景昌就是案涉司机,是叶景昌自称司机,交警部门在事发后10个多小时作出有无醉酒的认定程序不合法,交警部门仅凭叶景昌的单方陈述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
2014年8月26日,卢XX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SXXXXX号轿车受损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价格评估结论是235157元,卢XX因此花费评估费8855元。某保险公司以卢XX单方定损为由,对该评估价格不予确认,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视频录像、保险条款、询问笔录、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卢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肇事司机在事发后驾车离开未及时报警是否合理合法;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可见事发后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是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理应知晓并应当遵守,否则应承担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不利后果。其次,叶景昌作为一名驾龄约八年的司机,其应当知道事发后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报警处理的基本处理流程,且叶景昌称事发后致电朋友,由此可知事发当时不存在无法报警处理的情形。卢XX关于叶景昌事发后无助紧张且不知道事故处理程序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事发时间、报警时间和事发后是否离开现场是影响交警部门查清事故形成原因和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内容。肇事车辆在当天9时由救援车拖回事故现场后,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报警,自称司机的叶景昌直至12时才报警处理不符合常理。叶景昌在协助交警部门调查处理时谎报事故时间及谎称事发后一直停留在现场,存在明显过错。综上,肇事司机在事发后驾车离开未及时报警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关于焦点二。首先,因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和保护现场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不予赔偿的内容没有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条款内容已用加粗加黑字体进行特别标示,保险人已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应属有效。本案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事发时间距离交警部门处理时间约10小时,没有证据供交警部门核实事发时驾驶员的身份、驾驶状态及资质,导致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且事发后卢XX方在提供有关证据时编造虚假事故情形,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某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卢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480.09元(卢XX已预缴),由卢XX负担。
卢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司机驾驶车辆行经事故地点时因车速过快,对路况不熟悉造成本次意外碰撞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碰撞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本次事故并非人为故意造成的,事故是真实的,并不存在伪造、变造的违法行为。某保险公司也提供了视频资料证实了事发当天确实有一辆车辆行经此处并发生了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地点也与司机陈述的地点相符。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事故属于卢XX或司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损失骗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司机驾车发生事故时凌晨两点多,且司机单独一人,客观上造成司机紧张不知所措。且事故并没有造成第三方损失,司机离开事故现场也符合人之常情。但第二天清晨司机获悉保险理赔程序后将车辆托运回事故现场,复原事发时的情景,恰恰是司机尽可能协助交警和某保险公司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所作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补救措施。经交警勘查“车辆损坏痕迹符合与红砖堆碰造成”的事实,也进一步证实了卢XX及司机反映事故情况是真实客观的,不存在伪造或扩大事故损失的行为,更不存在卢XX或司机肇事逃逸或主观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依据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的规定,卢XX在事发后第二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事发后48小时内报案的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仅仅依据卢XX没有现场报案就拒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卢XX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及交警勘验了事故现场,事故的原因明确,事故的损失情况客观真实,不存在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情况,交警也作出了“车辆损坏痕迹符合与红砖堆碰撞造成”的事实认定,并依法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实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确定保险事故是否应当赔偿依据的是近因原则,是指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的损失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当事人处理保险案件,在调查事件发生的起因和确定事件责任的归属时所遵循的原则。针对本案,碰撞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仅仅以卢XX陈述的事故时间不符拒绝赔偿没有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利用自行制定的格式条款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卢XX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格式条款依法无效。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确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法院仅依据司机离开了事故现场没有现场报案就认定司机驾车逃逸,或存在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违背事实。据此,卢XX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卢XX保险赔偿金244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也注明了“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另查明,叶景昌在接受某保险公司询问时陈述其是卢XX聘请的专职司机,案涉车辆主要是叶景昌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卢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是否有效。二、人保东莞公司是否应向卢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案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首先,该内容不存在免除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卢XX责任的情形,也不存在排除卢XX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其次,该内容已用黑体加粗进行提示,并且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已经提示卢XX要详细阅读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因此,卢XX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1日2时45分左右,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天9时由一辆救援车将肇事车辆拖回事故现场,并于当天12点才报警处理。卢XX称叶景昌事发后感到紧张无助且不知道事故处理程序,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和报保险公司,但叶景昌作为卢XX聘请的专职司机,且具有八年的驾龄,其应当清楚事故处理程序。而且,即使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是由于紧张无助未能及时报警,但其在消除了紧张后亦应当尽快报警,而事实上叶景昌在事故发生后九个多小时才报警,且在报警后还向交警部门谎报事故时间及谎称其一直停留在现场。因此,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未及时报警的行为缺乏正当合理的理由,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属于案涉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的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无需向卢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卢XX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18元,由上诉人卢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淑娴
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
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雪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