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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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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X,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国通公司)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国通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国通公司赔付保险金50648.8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3时20分,国通公司的司机朱琼信驾驶粤SXXXX61号货车自顺德向广州方向行驶至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13KM+600M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郭星驾驶重牵桂AXXX01,重挂桂AXXX9挂车辆,造成粤SXXXX61号货车上乘客侯细洪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朱琼信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星、侯细洪无责任。
本次事故导致侯细洪受伤,事故当天,侯细洪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生产医疗费14062.89元。出院医嘱:1、休息2月,加强营养,右足继续石膏固定1月,留陪护1人;2、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29日医嘱:1、继续休息3月,加强营养,右下肢暂不负重,禁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国通公司提供侯细洪的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购买拐杖收据、协议书及侯细洪出具的收据,主张赔偿了侯细洪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拐杖费及一次性补偿共30371.89元。国通公司与侯细洪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鉴于侯细洪于2012年12月27日乘搭甲方(国通公司)的粤SXXXX61号轻货车在S43广珠西线高速公路13K+600M路段因发生碰撞受伤,就该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工伤的补充以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支付17874.89元给乙方(其中,医疗费14062.89元、伙食费1150元、护理费2537元、拐杖费125元);二、甲乙双方同意,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12497元,此款,在签订本协议书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受伤期间向甲方借支的款项6900元可在上述一次性补偿中抵扣……。另,国通公司提供工作工资收入证明书,证明侯细洪是其员工,月工资为3495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确认国通公司与侯细洪之间的关系,对国通公司提供的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拐杖收据及侯细洪出具的收据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国通公司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缺乏相应的依据。
本事故导致粤SXXXX61号货车受损,国通公司称车辆损失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18208元,产生评估费1019元,提供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单报告书、车损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与评估费发票等予以佐证,另车辆因事故损坏,需拖离现场产生施救费1050元,提供拯救服务发票予以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也无法确认拯救服务发票与本事故的关联性。
国通公司所有的粤SXXXX61号货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2座,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5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
庭审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确认没有对粤SXXXX61号货车进行定损。庭后,国通公司补交了粤SXXXX61号货车的行驶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生活助理服务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购买拐杖收据、协议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单报告书、车损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评估费发票、拯救服务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庭审质证意见,对于国通公司的各项诉求分析如下:
一、关于车上人员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国通公司车辆的车上人员损失,在扣除侵权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国通公司称与侯细洪存在劳动关系且已支付侯细洪相关的损失,提供了协议书及侯细洪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侯细洪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国通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侯细洪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40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500元(酌情支持),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护理费40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37元,按护理费发票计算;出院后护理费1500元,参照东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计算1个月)、误工费19921.50元(住院21天+全休5个月)、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25元。另外,根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统一标准为: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侯细洪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部分费用合计为15612.89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余额为14612.89元;伤残赔偿范围部分费用合计为24583.50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余额为13583.50元。该两部分费用合计28196.39元,未超出国通公司的赔偿数额,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二、关于粤SXXXX61号货车的损失赔偿问题。粤SXXXX61号货车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定损为18208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其评估过程并无违法之处,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对粤SXXXX61号货车进行定损,自身存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粤SXXXX61号货车的损失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予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评估费1019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应予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国通公司47423.3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国通公司47423.39元;二、驳回国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国通公司负担34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499元。
国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并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费用有异议,其中护理费应为4037元、误工费应为19921.5元,交通费应为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125元,住宿费应为100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为866.67元。包含医疗费用,侯细洪的事故损失合计45063.06元,鉴于国通公司已为侯细洪支付了17874.89元,又向侯细洪一次性赔付14297元,现国通公司请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30371.89元,并未超过侯细洪的实际损失。二、原审法院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国通公司对此有异议。国通公司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国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要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保险金有合法依据,当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国通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负有赔付责任的第三方代为追偿,原审在计算国通公司的损失时,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方法先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无责任医疗费赔款限额1000元及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违背了保险合同纠纷的裁判原则。三、原审遗漏了事故施救费1050元没有认定。综上,国通公司请求本院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国通公司赔偿保险金50648.89元。二审期间,国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对事故施救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
针对国通公司的上诉,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即:一、本次事故案涉车辆粤SXXXX61号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星驾驶的桂AXXX01号车辆及桂A5939号(挂)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郭星所驾驶车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粤SXXXX61号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检验合格时间为2004年11月,可见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营业用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国通公司诉请的侯细洪的费用过高。四、国通公司诉请的粤SXXXX61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过高。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侯细洪的各项损失作出了认定,但侯细洪是国通公司的员工,属于工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侯细洪可获得工伤赔偿,侯细洪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方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的30371.89元,应从中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部分。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国通公司赔偿18371.8元。
针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国通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国通公司是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权利,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车上人员因工受伤即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国通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向国通公司进行赔偿;二、案涉损失应否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国通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国通公司的员工朱琼信驾驶国通公司所有的粤SXXXX61号货车与郭星驾驶重牵桂AXXX01、重挂桂AXXX9挂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侯细洪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朱琼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国通公司应对侯细洪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国通公司已向侯细洪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国通公司有权依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要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侯细洪系因工受伤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交通事故中,虽朱琼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重牵桂AXXX01、重挂桂AXXX9挂车辆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审对侯细洪的损失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扣除,剩余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国通公司进行赔偿,符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国通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对侯细洪的各项损失处理正确,国通公司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可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国通公司赔偿28196.39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通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47.22元,由国通公司承担1066.22元(已预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281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月嫦
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
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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