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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4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
委托代理人:邓X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碣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3日,黄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损失共11270元(其中含粤Sxxxx5轿车维修费1280元、粤SXXXX0车维修费9990元);二、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40分,在东莞市石碣镇庆丰路涌口村委会路段,黄XX驾驶粤SXXXX7小客车行至上述肇事路段时,车头与农大仁驾驶的粤SXXXX0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粤SXXXX0轿车往前与姚星驾驶的粤Sxxxx5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
黄XX主张案涉粤SXXXX0轿车及粤Sxxxx5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其中粤SXXXX0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9990元,后经东莞市广物君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9990元;粤Sxxxx5轿车车辆损失经某保险公司定损为1280元,后经东莞市东瑞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1280元。
另查,粤SXXXX7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黄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黄XX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一审庭审中,黄XX确认本次事故发生时粤SXXXX7小客车超过检验有效期,事故发生之后案涉粤SXXXX7小客车才去年检并检验合格。
以上事实,有粤SXXXX7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姚星驾驶证、粤Sxxxx5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农大仁驾驶证、粤SXXXX0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保险条款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XX、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XX、某保险公司双方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某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黄XX主张其垫付了粤SXXXX0轿车的维修费9990元、粤Sxxxx5轿车的维修费1280元,共计1127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款属于肇事车辆粤SXXXX7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927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时,粤SXXXX7小客车已超过检验有效期,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该情形下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00元给黄XX;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1.76元(黄XX已预交),由黄XX负担67.7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元。
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操作错误,车辆的行驶性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的影响,行驶证未年审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车辆未年审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导致保险事故风险增加,被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行驶证过期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属于格式条款。综上,黄XX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赔偿款11270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争议金额为92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已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且要求投保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二、即使事故发生后车辆检验合格,也不排除车辆是事故发生后且维修后去检验的。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副页显示,粤SXXXX7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截至日期的记录包含“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1月”、“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1月”内容,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确认事故发生时粤SXXXX7号小客车的行驶证已超过年检有效期,该车在事故发生后已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现该车的检验合格期限至2015年1月。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应本院要求,补充提交事故现场拍摄的车辆行驶证照片显示,事故当天粤SXXXX7号车辆有效期至2014年1月,即上诉人购买保险时车辆行驶证在年审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确认,该车在本次保险期限内,未因其他事故出过险。
本案交通事故经简易程序处理,公安机关没有对粤SXXXX7号车进行检测;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安全性能状态。
再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述内容以加粗黑体字特别标注。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黄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二、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被上诉人是否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中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提示超过48小时未通知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视为投保人对保险单、保险条款无异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以加粗黑体字特别标注。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上诉人在保险单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重要提示栏中予以提示,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的,本院依法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对于前述保险人责任免除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前述保险法规定,被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上诉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被上诉人是否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
事故发生时,粤SXXXX7号车辆行驶证已超过检验有效期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未按期年检是该车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初步证据。机动车未年检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机动车安全性能合格的一般情况下,可推定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该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检测报告证明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春华
审 判 员  蒋小美
代理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爱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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