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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0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X乙,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0日,张X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张X甲保险金23729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张享环驾驶张X甲的粤SXXXX0号车,在广州北二环高速往花都方向行驶,与陈志荣驾驶的粤BXXXX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处理,认定张享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荣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BXXXX7号车经维修,产生23729元维修费,某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没有异议。
粤SXXXX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张X甲,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险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的情况下驾车。”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索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维修费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张X甲、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张X甲、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粤SXXXX0号车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责。某保险公司主张粤SXXXX0号车驾驶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但根据该条款的内容,条款只是作了一个盖然性囊括,并没有明确约定责任免除情形包括“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车辆上高速”的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中粤BXXXX7号车的维修费2372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21729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3729元给张X甲。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61元(张X甲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张享环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123号令》第64、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根据保险条款,依法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赔偿,原审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据此,某保险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X甲全部诉讼请求。2.受理费由张X甲承担。
被上诉人张X甲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该行为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没有明确约定的,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2.驾驶人违反的是公安部颁发的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张X甲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是格式化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其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张享环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某保险公司能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责。
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第四目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的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张享环在实习期内独自驾车上高速公路,属于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张X甲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七项因某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将部门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张X甲作出说明解释,本院对张X甲主张的某保险公司未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详细说明予以采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该条款免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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