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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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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8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8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华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俊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中(王俊聪之父),汉族,住南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E座D1号。
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德公司)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5日,瑞德公司为闽E×××××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12时至2014年11月15日12时。2013年11月27日,瑞德公司又为闽E×××××号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人民币2539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该机动车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2014年8月8日4时35分,叶和跃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阳往梅州城区方向行驶至清凉山入口路段时,由于措施不当,从后与简洪昌驾驶的闽F×××××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叶和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洪昌无责任。当日,经梅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叶和跃承担闽E×××××、闽F×××××两部车的维修费用及道路清污费用;2、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2015年2月9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公司客户王瑞中车辆(车号闽E×××××)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该车需要办理保险理赔,因该车的保险受益人为其公司,其公司特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瑞德公司。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8日,瑞德公司支付了闽E×××××号货车的拖吊费人民币4580元,2014年12月4日,瑞德公司支付了闽E×××××号货车的清理油污及杂物等费用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22日,瑞德公司支付了闽E×××××号货车的施救费人民币7500元。事后,某保险公司及王瑞中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闽E×××××号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意见书(漳价认(2014)损鉴53号),鉴定结论意见为闽E×××××号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13035元,详见价格鉴定明细表。该鉴定明细表载明:零部件价格为人民币122225元、维修工时价格为人民币10810元,合计人民币133035元。王瑞中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鉴定机构重新审核。2014年11月28日,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更正函(漳价认(2014)损鉴函2号),更正如下:一、结论书中的车物损失鉴定明细表中零部件第87项与第53项重复、第125项与第102项重复,应扣除重复的第87项和第125项,扣除金额813元,零部件价格小计原为122225.00元,更正为121412.00元;维修工时价格10810.00元不变;残值20000.00元不应在维修费用中扣除,即维修费用总计更正为人民币132222.00元。二、鉴定中的残值不在维修费用中扣除,该项价格仅为拆除旧零部件归属问题提供价格参考。鉴定费用人民币3440元(已由瑞德公司垫付)。因事故造成闽F×××××号车损坏,瑞德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该车的拖吊费人民币5120元,2014年12月4日,瑞德公司支付了该车的清理油污及杂物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实际当场支付1800元)。2014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对闽F×××××号车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经确认,该车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3540元。另外,瑞德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还支付了闽F×××××号车的评估服务费1190元。原审庭审中,瑞德公司同意自行负担闽F×××××号车的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100元。另外,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原审判决认为:瑞德公司对其所有的闽E×××××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为此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叶和跃驾驶的闽E×××××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简洪昌驾驶的闽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害和闽F×××××号车损害及道路损害,经认定,叶和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简洪昌无责任。因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对闽E×××××号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闽E×××××号车的拖吊费及施救费问题:该费用系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而收取的费用,虽然发票均为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瑞德公司并未支付上述费用,故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清理油污及杂物费用问题: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道路损害而进行修复的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闽E×××××号车的修理费用问题:该车经某保险公司及王瑞中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的零部件价格为121412.00元;维修工时价格10810.00元,维修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32222.00元,该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鉴定系由某保险公司及王瑞中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用3440元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及王瑞中共同负担,故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720元。至于残值部分,因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由双方协商处理,故残值部分由双方另行解决。关于闽F×××××号车的修理费用问题:经某保险公司定损,该车的维修费用为13540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闽F×××××号车的评估费问题:因该车的损失系由某保险公司定损的,不存在评估费,故该评估费不予支持。关于闽F×××××号车的拖吊费问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叶和跃承担闽F×××××号车的维修费用及道路清污费用,而拖吊费不属维修费用及道路清污费用,故该费用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瑞德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闽E×××××号车修理费为人民币132222元、施救费7500元、拖吊费4580元、道路清污费用1200元、闽F×××××号车维修费用13540元、道路清污费用1800元,合计人民币160842元。另外,瑞德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自行负担闽F×××××号车的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100元,应予准许。虽然商业险的受益人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将权益转让给瑞德公司,现瑞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瑞德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440元,因该鉴定系由某保险公司及王瑞中共同委托的,鉴定费用3440元也应由某保险公司及王瑞中共同负担,故鉴定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给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60742元。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8元,由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767元。
宣判后,瑞德公司、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瑞德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瑞德公司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闽F×××××号车辆拖吊费5120元、鉴定费1190元及闽E×××××号车辆鉴定费1720元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对此未做出认定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本案瑞德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即瑞德公司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保险车辆维修费,瑞德公司仅提供一份《鉴定结论的更正函》诉请132222元,未扣除更正函中确定的残值7260元,或者向上诉人交付维修更换的旧件,明显不能成立。但原审却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且未扣除残值,也未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移交旧件,明显错误。保险车辆拖吊费,瑞德公司举证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发票,而本案事故于2014年8月8日发生,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保险车辆施救费,瑞德公司举证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的《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收据载明为清理油污及杂物的费用,并非施救费用。另外,瑞德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南靖县金龙进口国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而本案事故于2014年8月8日发生在梅州市,该票据明显系事后假开,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鉴定费,该费用属于瑞德公司的举证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三者车维修费,瑞德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无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修理厂盖章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对此予以确认,明显错误。三者车拖吊费,瑞德公司举证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发票,而本案事故于2014年8月8日发生,且瑞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赔偿三者方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者车施救费,被上诉人仅举证一张金额为2000元(但又注明“付1800元”)的《收据》,且瑞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赔偿三者方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瑞德公司损失160742元及鉴定费1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审判决认定的“瑞德公司支付了闽E×××××号货车的拖吊费人民币4580元,2014年12月4日,瑞德公司支付了闽E×××××号货车的清理油污及杂物等费用人民币1200元,2014年12月22日,瑞德公司支付了闽E×××××号货车的施救费人民币7500元”和“因事故造成闽F×××××号车损坏,瑞德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了该车的拖吊费人民币5120元,2014年12月4日,瑞德公司支付了该车的清理油污及杂物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实际当场支付1800元)”及“2014年10月16日,某保险公司对闽F×××××号车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有异议外,对其余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瑞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事故车辆的维拖吊费、施救费、鉴定费承担理赔责任。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别予以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上诉人瑞德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闽E×××××号货车是王瑞中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购买,后挂靠上诉人瑞德公司经营,由上诉人瑞德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该车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和瑞德公司的证明为据,可以认定。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理赔偿时,第一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已出具一份《权益转让书》,明确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上诉人瑞德公司。据此,上诉人瑞德公司起诉主张理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瑞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的维修费、拖吊费、施救费、鉴定费承担理赔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1、闽E×××××号车辆的维修费、拖吊费、施救费、鉴定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对保险车辆维修费问题发生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共同委托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对保险车辆的损坏配件进行拍照,并出具车物损失鉴定明细表,确定零部件价格为121412元、维修工时价格10810元,残值不应在维修费用扣除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瑞德公司均没有举出否定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因此,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保险车辆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由交通拯救队和抢修队对事故车辆进行拖吊和清理道路油污及杂物,并由实施单位出具发票和收据,虽然该发票和收据不是施救当日开具的,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据此,上诉人瑞德公司主张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有合同依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瑞德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双方当事人对车辆修复费用有争议,后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鉴定费用原审确定由上诉人瑞德公司、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和上诉人瑞德公司均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闽F×××××号(三者车辆)的维修费、拖吊费、施救费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组织肇事车辆进行调解,由叶和跃承担闽F×××××号车辆的维修费及道路清污费用。闽F×××××号车辆经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闽F×××××号车主也已签名确认。上诉人瑞德公司也已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和道路清污费,并举证支出费用的票据,应予认定。据此,上诉人瑞德公司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因此,上诉人瑞德公司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瑞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赔偿三者方损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闽F×××××号车辆拖吊费用,在交警调解时,已明确由闽F×××××号车主承担,上诉人瑞德公司并未支出该费用,上诉主张该费用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闽F×××××号车辆的损失是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定损的,并没有发生评估费用,上诉人瑞德公司主张评估费用119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闽F×××××号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审没有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该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承担该费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瑞德公司、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515元,上诉人漳州瑞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廖书茵
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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