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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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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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0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芗城区。
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艺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XX,男,汉族,住芗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艺平,被上诉人占XX的委托代理人郑耀辉、郑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2日,投保人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一份《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单号:PYXXX1335060000000843),保险费为13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中,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障内容”为“按照《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保障项目: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普通货物及鲜活货物,保险金额¥100,000.00元”。并且该保险单的背面载明了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如下:“1、保险标的若为普通货物,则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3、本保单被保险人所指定运输车辆,其车牌号为:闽D×××××,型号:解放CAXXX0P66K2T3E半挂牵引。……5、正常运输途中,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运输车辆上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李彩梅与占XX签订一份道路运输合同,约定李彩梅将453.443m2的美姬塔石材交由占XX运输。占XX雇请王永国驾驶厦门远胜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D×××××重型平板半挂车运输上述货物。2013年10月1日11时44分许,运输车辆途经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开发区路段时车辆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致使闽D×××××半挂车上承载的货物(即编号为130825-2、130825-3、130825-4、130825-6的货物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受损。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占XX赔偿李彩梅经济损失67829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李彩梅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发出《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载明:PYFOXXX335060000000843号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项下货物石板材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报案发生爆胎倾斜,石材倒落受损一案,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笔录及现场照片进行核实,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能给予赔付。
原审认为,占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地方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占XX负责承运的货物及所使用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运输车辆上所装载的保险标的。某保险公司辩称占XX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中“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是指两车碰撞造成的倾倒,而非本案交通事故中单方事故,且保险合同中已特别约定“正常运输途中,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保险责任”。首先,“倾覆”一词,通常意思为(物体)倒下,该解释并无碰撞的含义。其次,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倾覆”是运输工具发生“倾覆”,与“碰撞”属于并列情形,并非“因碰撞发生倾覆”。通常理解机动车发生倾覆,是指机动车翻倒,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因运输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造成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最后,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不属保险责任的“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其前提是车辆的正常运输,即车辆正常行驶未发生交通事故、顺利抵达目的地的情况下,因路途颠簸或者非事故原因所造成的“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的轻微碰撞,本案单方事故中,货物受损是由于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不符合特别约定中排除保险责任的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被告作出《保险责任核定通知书》认定不属保险责任,其依据是“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笔录及现场照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驾驶员笔录及现场照片”,某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占XX所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后,经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占XX赔偿李彩梅经济损失67829元,占XX已实际履行判决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损失金额在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依约应当负责赔偿,故占XX主张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782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人民财产保险漳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占XX支付保险金67829元;受理费1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8元,由人民财产保险漳州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一为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回执单上的记载,王永国驾驶闽D×××××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南安市官桥镇前梧开发区路段时车辆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致车上货物受损。报警回执单上没有明确载明系车辆存在碰撞、倾覆现象。因此上诉人认为保险车辆货损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特别约定情形解释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正常运输途中车与货、货与货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系在正常运输途中,因驾驶员的行为而导致的货物从车上坠落,应不属保险责任。3、报警回执单上没有对货物受损的原因进行直接阐述。肇事车辆所载货物为石板材,系重物,如果在装运过程对货物进行合理的加固,单纯的车与货的碰撞不会产生重物的倒落,所以上诉人认为事故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4、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清单第4款明确载明本保单普通货物每次事故赔偿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赔偿的金额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报警,公安机关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作出货物受损的书面结论。被上诉人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立即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到现场勘查后,有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制作勘查笔录,但上诉人拒不提供该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驾驶员违反安全驾驶,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应按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5%,但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告知,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公正、合理。
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车辆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货物毁损,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7829元,如果应支付,应否扣除损失金额5%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键在于本案运输车辆发生货物损失的原因是否为保险条款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在运输货物期间,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车上装载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被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倾覆”的理解有争议,而保险合同既未对“倾覆”一词作出解释,亦未对倾覆的情形作出规定。因签订格式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因其专业和从业经历处于强势地位,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报警回执》、(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车辆是在运输途中右前轮不慎驶入水沟轮胎爆胎,车辆倾斜导致车上石板材掉落造成损失,即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运输工具发生“倾覆”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再次,上诉人若主张运输车辆货物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最后,上诉人认为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车上货物掉落受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并无法得出是车载货物捆绑不严造成损失,故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此外,关于上诉人请求应按照保险单约定扣除损失金额5%的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单页脚处载明“第1页,共1页”,而“事故赔偿的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5%”的免责条款印在保险单的背面,且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就上述免赔率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请求扣除损失金额5%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属于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67829元。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良志
审 判 员 周秀容
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