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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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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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14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57-9。
负责人刘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188719-4。
法定代表人林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兴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兴安交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兴安交通公司就其所有的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2013年3月15日7时2分,案外人刘金泉驾驶闽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城常线由东太村往常太镇方向行驶至城常线马垅邹金坤宅路段时与骑行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案外人何炳树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何炳树当场死亡、双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23日,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莆公交认字(2013)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炳树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案外人刘金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向民警报告且指使他人冒名顶替,二者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3月14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刘金泉赔偿给死者何炳树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计41万元。此后,兴安交通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兴安交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兴安交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应同时向兴安交通公司明确说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兴安交通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章,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说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兴安交通公司产生效力。但本案驾驶人刘金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存在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合同约定的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兴安交通公司有权基于该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故兴安交通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1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刘金泉驾驶证被暂扣为由抗辩主张保险公司免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兴安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闽B×××××号车辆的驾驶人刘金泉因违法在被交警暂扣驾驶证期间驾驶客运车辆,发生事故后指使其兄刘金仁顶替,企图逃避无证驾驶的法律责任。依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员刘金泉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客运车辆,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以200-2000元以下罚款。可见,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是相同的,性质是一样的。三、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和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辩称对保险条款不知情,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投保单被保险人声明处,写明了被保险人已清楚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等已知内容,且有被上诉人公司签单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提示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安交通公司辩称,一、驾驶员冒名顶替与本案索赔没有关系。二、驾驶证暂扣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因为被暂扣属于公安行政管理范畴,不能因为驾驶证被暂扣否认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而本案刘金泉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驾驶证,是有驾驶资格。上诉人称驾驶证被暂扣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性质是一样的,认为刘金泉未取得驾驶证资格是没有依据的。三、上诉人应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加粗、加黑、加大号,应当采取单独的书面内容对保险条款进行告知、提示义务。但上诉人并未对采用前述方式进行提示与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能生效。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给被上诉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万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兴安交通公司称驾驶人员刘金泉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发生事故后,指使刘金仁顶替与本案无关是不能成立的。1、驾驶人员刘金泉无证驾驶指使刘金仁顶替是为了逃避其应负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泉有过错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因是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指使他人顶替。交通事故处理责任与本案的赔偿有直接的关系。3、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就是属于无证驾驶,故认为刘金泉是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且已被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对该认定的事实进行上诉,故提示、告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兴安交通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未约定冒名顶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冒名顶替驾驶人员与本案索赔没有多大的联系。
本院认为,从2013年3月20日城厢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管股办案中心的询问笔录及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闽B×××××号车辆的驾驶人刘金泉因驾驶证被扣了12分,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是当事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本案驾驶人员刘金泉的驾驶证系处于暂扣状态,并非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上诉人主张驾驶人员刘金泉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应予以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案外人何炳树当场死亡,且本案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存在,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给被上诉人兴安交通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容萍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