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等与乙保险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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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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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袁XX,女,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张X(系原告袁XX之子),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负责人:王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X(特别授权),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张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书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和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张X诉称:原告袁XX之夫、张X之父张某甲在甲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川1××××××号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2014年2月13日,张某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与张某甲驾驶的川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张某乙在垫江县人民医院救治143天后医治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393241.47元。其中张某甲垫付了医疗费40500元,另外张某甲又垫付了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80000万元,共计垫付了320500元。现张某甲已过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告两人。我们要求继承其与被告的合同权利,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我们320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张某甲在我支公司下属的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述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绝对免赔率为15%,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17万。认可张某乙的丧葬费和护理费,但不认可张某甲与张某乙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该由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承担的义务全部由我中心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张某甲在甲保险公司下属的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川1××××××运输型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支公司为张某甲签发了保险单。张某甲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被告甲保险公司自愿代替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二原告亦同意。
2014年2月13日,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海棠往土桥方向行驶,途经渝巫路××卫生院路段时,与前方右转弯掉头的张某甲驾驶的川1××××××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乙严重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垫江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6日,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呼吸衰竭;2.脊髓损伤伴截瘫;3.颈4椎体左侧关节突骨折;4.胸5椎体骨折;5.左侧1、2肋骨骨折;6.胸骨骨折;7.肺挫伤等12项伤病。出院当日张某乙即死亡。张某乙住院治疗共计143天,产生医疗费393241.47元,其中张某甲垫付了40500元,其余的医疗费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2014年7月5日和6日,张某甲另根据与张某乙的妻子黎先华达成的协议垫付了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280000元。张某甲为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320500元。
另查明,张某甲现已过世。张某甲的父母先于其过世,被告袁XX系张某甲之妻,被告张X系袁XX和张某甲之独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综合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张某乙的火化证、住院病员预交款收据、长寿区海棠镇海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5)长法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黎先华出具的收条、汇款收据、收款人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甲为其所有的川1××××××号拖拉机在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该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某甲驾驶该拖拉机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损害,对张某乙的损失进行垫付后,其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请求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现张某甲已过世,其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袁XX、张X有权继承其该合同债权,要求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现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系其下属公司,其自愿代替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二原告亦同意,此系当事人自愿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故原来应该由太平洋财保江安支公司对张某甲所负的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现在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袁XX、张X履行。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已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对张某乙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张某甲负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的赔偿责任由张某乙自己承担。
关于原告诉称的张某乙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核实主张如下:
二原告诉称张某乙的医疗费为393241.47元,经本院核实确为此数,故本院予以主张。
二原告诉称张某乙的丧葬费为25003元(按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0006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11440元(80元/天×143天)、误工费11440元(80元/天×143天),该三个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数额均合情合法,故本院均予以主张。
二原告诉称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216元×20年),张某乙系农村居民,二原告诉称其在重庆市区连续居住、务工多年,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为其死亡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即主张189800元(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90元×20年)。
二原告诉称张某乙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张某乙受伤严重,经过143天的救治无效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等事实,本院认为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合理合法,予以主张。
二原告诉称张某乙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为2000元,其虽未提供依据证明,但因医治和护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张某乙住院时间、医院和其住址的距离,以及其系病危出院等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称的张某乙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本院主张如下:医疗费393241.47元、丧葬费25003元、护理费11440元、误工费11440元、死亡赔偿金189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1924.47元。对该损失,被告甲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万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赔偿,因为张某甲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要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率,即被告实际在商业三者险17万限额内赔付,对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张某甲赔偿70%。现张某乙的损失远远超过涉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扣除免赔率后的限额之和即29万,故被告应满额赔偿。现张某甲已为张某乙垫付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共计320500元,已超过29万,故对张某甲垫付款项中的29万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袁XX和张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和张X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XX和张X张某甲垫付的赔偿款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X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袁XX、张X负担28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2764元(原告已预交714元,该款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直接一并给付原告,另外20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期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冯书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