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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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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43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5-09-02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55202302-4。
法定代表人练启友,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大坤,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川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8305-3。
负责人王兴禹,某保险公司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建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大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体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GXXXXX(渝GXXXX挂)车辆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内线方向46km﹢45m处时与行人余忠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行人余忠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20240006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余忠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体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0345.75元,由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人余忠志已死亡,致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余忠志承担赔偿的部分至今无法获得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对此部分进先行赔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现行赔付其保险赔偿款49242.0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向其投保、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情况属实;二、因原告的驾驶员张体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40%的比例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不应再向原告进行赔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针对的是保险标的损害的先行赔付,第三者的损害赔付不在此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渝GXXXXX(渝GXXXX挂)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4月20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张体文驾驶该车辆行至绕城高速公路内线方向46km﹢45m处时与行人余忠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行人余忠志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202400069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余忠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张体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28401元,施救费用11360元,公路路产损失32320元,共计720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用、公路路产损失费用共计30290.6元,其中支付的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为16800.4元。由于行人余忠志已死亡,庭审中,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先行赔付原告的保险赔偿款417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六页、施救费用发票两张、公路路产损失费用发票一张以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3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行人余忠志应承担投保车辆损失费用的主要责任部分进行先行赔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定的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施救费、公路路产损失费用中,只有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属于保险标的的损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认可的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28401元,施救费用为11360元,共计39761元;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车辆损失费用和施救费用为16800.4元的事实,被告还应向原告先行赔付22960.6元(39761-16800.4=22960.6),对原告主张的先行赔偿的金额中超过22960.6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亦对被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针对的是保险标的损害的先行赔付,第三者的损害赔付不在此范围内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先行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22960.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共计22960.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15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孙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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