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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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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93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08-26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文庙社区(外河坝车站),组织机构代码70937105-2。
法定代表人谭国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78749580-0。
负责人吴汉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况佳君,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运输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涪陵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况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水运输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旅客运输的企业。2013年2月4日,原告为渝HXXX85号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期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00时止,特别约定赔偿限额为每座40万元,当每人每座损失>20万元≤40万元的部分为免赔范围,但当每人每座<20万元以及每人每座>40万元≤60万元的部分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并由被告承担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的法律费用。2013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黎雨婷乘坐原告公司的渝HXXX85号公交车,由于公交车驾驶员冉光银操作失误,导致乘客黎雨婷摔倒,致其腰椎骨折。事发后,原告赔偿黎雨婷各项费用共计208627.7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万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款20万元,法律服务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涪陵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应当依约赔偿原告20万元保险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为渝HXXX85号(车架号LGXXX9HK1DFXXX035)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期自2013年2月5日0:0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00时止,特别约定赔偿限额为每座40万元,当每人每座损失>20万元≤40万元的部分为免赔范围,但当每人每座<20万元以及每人每座>40万元≤60万元的部分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13年12月5日18时10分许,乘客黎雨婷乘坐的渝HXXX85号客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黎雨婷摔倒,腰椎骨折。嗣后,黎雨婷将彭水运输公司及挂靠人周小容诉至法院,经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彭水运输公司、周小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黎雨婷各项损失208627.76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彭水运输公司与律师谢光寿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了代理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代理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渝HXXX85号客车因交通事故致乘客损失达208627.76元,根据约定,该损失在原、被告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200000元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5000元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款200000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涪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叶松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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