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县海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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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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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07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忠县人民法院 2015-06-05
原告忠县海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组织机构代码74745297-X。
法定代表人周春,副总经理。
原告袁成荣,男,生于1969年9月17日,汉族,居民,住忠县。
委托代理人唐高燕,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登成,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汉族,居民,住忠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忠县,组织机构代码70944375-7。
负责人霍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剑刚,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县海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蒋登成、袁成荣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和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高燕、吴远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雄、刘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蒋登成、袁成荣所有的渝FXXXXX号出租车挂靠在海新公司名下经营,该车于2013年9月7日行驶在忠县忠州镇体育支路福田小区往体育馆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戚某某受伤。后经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现已处理完毕,共计应赔偿戚某某各项费用876884.2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交强险赔款12167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400000元,其余部分由蒋登成和袁成荣支付给戚某某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海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三者险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赔偿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保险赔偿金。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蒋登成、袁成荣挂靠在海新公司处一辆渝FXXXXX号小型轿车从事客运。该车于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戚某某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本院处理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2167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374747.53元。此外,三原告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其垫付的戚某某的医疗费322530.52元。此次事故中,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费用共计740964.93元。
渝FXXXXX号小型轿车由海新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如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免赔20%;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后乘以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扣除免赔率后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本院处理交通事故的判决书、调解书;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保险条款(以上均系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海新公司在被告处为渝FX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看,被告据以计算保险赔偿的第二十一条的内容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条款中的其他条款一样,未采取足以一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海新公司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费用为740964.93元,扣除不计免赔148192.99元(740964.93元X20%),还剩592771.94元(740964.93元-148192.99元),剩余部分已经超出保险限额50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海新公司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74747.53元,还应当支付海新公司125252.47元。原告蒋登成、袁成荣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额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海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25252.47元。
二、驳回原告忠县海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蒋登成、袁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 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易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