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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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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8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巫溪县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郑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依芝,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29585-0。
负责人余中燕,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依芝、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王牌CDXXX0T运输型拖拉机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00879518,车牌号码为赣07/67516,并交付保险费5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11月18日12时08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巫溪县白鹿镇向宁厂镇方向行驶至大河乡201省道45KM+850M一下坡处,遇学龄前儿童肖舒尹在道路西侧车行道内嬉闹,绊倒在车右后轮前被辗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肖舒尹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死者母亲代习玲达成由原告赔偿肖舒尹死亡补偿金40万元并已赔偿完毕。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赔交强险时,被告以“郑XX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作出拒赔决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金11万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巫溪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根据道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所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拒绝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王牌CDXXX0T运输型拖拉机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00879518,车牌号码为赣07/67516,并交付保险费5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9日24时止。2014年11月18日12时08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巫溪县白鹿镇向宁厂镇方向行驶至大河乡201省道45KM+850M一下坡处,遇学龄前儿童肖舒尹在道路西侧车行道内嬉闹,绊倒在车右后轮前被辗压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XX、肖舒尹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死者母亲代习玲达成由原告赔偿肖舒尹死亡补偿金40万元,并已赔偿完毕。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交强险时,保险公司以“郑XX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作出拒赔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赔偿协议、拒赔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将道路中玩耍的学龄前儿童肖舒尹辗压致死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交通强制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以“郑XX持C1照驾驶变型拖拉机,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为C1号,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准驾的车辆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C2、C3、C4号,C3号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准驾的车辆包括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原告驾驶的所投保的赣07/67516号变型拖拉机属于低速四轮农用运输车系列,与所持机动车C1驾驶证准驾车辆相符合,不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和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问题,其拒赔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规定的条件,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保险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太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曹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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