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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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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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95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奉节县人民法院 2015-08-24
原告徐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其双,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购买东风牌渝BXXXXX轻型普通货车,价税合计77800元。后原告于2012年带该车到“奉溪高速公路E5标一桥02”号的上构桥梁工程工地施工,2013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施工工地便道上,由于该施工工地一台80吨重型机械突然倒下,将原告车辆砸坏。原告车辆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处投保该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现原告车辆受损报废,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予以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6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这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此次事故系原告自己所有的塔吊掉下砸坏车辆,我公司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自愿在索赔书上承诺放弃了索赔,所以我公司不得赔偿。关于该车损失金额,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为50220元,车辆残值为35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4672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重庆合创物资有限公司购买东风牌渝BXXXXX轻型普通货车,以该公司名义登记,价税合计778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徐XX购买重庆合创物资有限公司的渝BXXXX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过户登记牌号为渝BXXX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购买价格为608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到被告处投保该车的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上写明的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60800元,保险单(副本)上确认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608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28日零时至2014年3月27日24时止,双方约定适用2009版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对可赔偿情形、赔偿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折旧率等计算方法均进行了说明,原告徐XX在该条款上签了字。原告于2012年带该车到“奉溪高速公路E5标一桥02”号的上构桥梁工程工地施工,2013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施工工地便道上,由于该施工工地一台80吨重型机械突然倒下,将原告的车辆砸坏,后原告将该车作报废处理。发生事故后,原告通知被告出了现场。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放弃了索赔而不予赔偿。尔后,原告自行将该事故车处理给了奉节县寿春废旧物资收购站,收到报废残值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该车报废残值价确定为3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实际损失60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情况资料,2情况说明,3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保险条款,4施工合同以及购买龙门吊发票,5车辆登记证,6照片二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单副本,2投保单,3保险条款,4索赔书及原告承诺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均已经过开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通过电话营销方式协商一致,就原告徐XX购买的车辆号牌为渝BXXXXX轻型普通货车,订立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解称这次事故系原告侵权造成的,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原告已经书面承诺自愿放弃了索赔,不得反悔,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书面承诺自愿放弃了索赔的原始凭据,原告又否认该说法,系被告举证不能,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认为该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的两方面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应以投保时的约定新车购置价格及保险金额60800元为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应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该条款第四部分释义中的实际价值解释为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应为月折旧率6﹪;双方既然对此有约定,应当从其约定,该行业计算折旧金额的公式: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系数,该车从投保到出险时的使用月数为5个月,月折旧系数为0.6﹪,据此计算,该车出险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为58976元。双方在庭审中议定的残值价格3500元,原告已收取,应予减除,本院予以确认。其出险时计算得出的实际价值58976元减去残值价格3500元等于55476元,就是原告车辆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投保时的约定新车购置价格及保险金额60800元为实际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XX车辆损失554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负担。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天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