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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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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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负责人: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X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被上诉人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4日9时25分,陈道洋驾驶赣GXXX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2093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宣城市区往宣州区北开发区华利化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22线与宣州区麒麟大道十字路口路段处,因不按规定车道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内,与迎面驶来的杨倡华驾驶的皖PXXX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倡华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道洋承担全部责任,杨倡华不承担责任。赣GXXX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G2093号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7日,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与杨倡华家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倡华家人725000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完毕。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和5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杨倡华系农业户口,2011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浙江省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32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核定受害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19420元=30971元×20年;2、丧葬费20366元=40732元/2;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4、食宿费20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94786元。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01721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交通事故造成杨倡华死亡,并由此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584786元(694786元-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受害人损失,故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直接向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4786元;二、驳回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8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受害人杨倡华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工作在城镇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减少承担赔偿款476200元。
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一方庭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车辆登记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四张,主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主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页、杨克道、程冬梅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两份,主张证明杨克道和程冬梅是受害人父母;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十二张,主张证明受害人生前在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居住在浙江省衢州市;7、赔偿协议书一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两份,主张证明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支付赔偿款725000元的事实。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录像视频一份,主张证明: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的外观现状,该公司并没有员工宿舍,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举的居住证明不属实,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质证:该录像视频反映的是衢州高新物流公司现在的状况,不代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事故发生已相隔数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成立,事故发生于2012年,该视频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的状况,对该录像视频不予认定。
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二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对一、二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对原判所认定的除杨倡华从2011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为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一审提交了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与杨倡华劳动合同、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资表一组,以上证据记载衢州市高新物流有限公司为杨倡华扣缴了养老金。经本院二审指定期限,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杨倡华实际购买养老保险的证据材料,与一审证据不能有效印证,一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不足以证明杨倡华生前实际在浙江省工作、居住。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根据原审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提交的杨克道、程冬梅的户籍证明,杨倡华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7806元。因此案涉死亡赔偿金应为161960元(8098元×20年);丧葬费应为23903元(47806元÷2);其余各项损失,包括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案涉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合计24086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4786元”变更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0863元”;
二、维持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二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7元,由九江华东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赵 萍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