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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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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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0
上诉人(原审原告):晏XX。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晏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4)郎民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晏XX系皖PXXX52混凝土泵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6月30日13时许,李正和操作皖PXXX52混凝土泵车在江苏省溧阳市社渚新医院工地往建筑物泵送混凝土过程中,因车辆倾斜导致输送臂撞伤工地施工人员史云松。史云松受伤后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右枕部及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史云松在治疗后于7月28日出院休养,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随诊。2012年6月28日,史云松在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7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史云松因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38333.50元、交通费405元。2012年8月18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史云松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用为280元。2012年11月16日,晏XX与史云松经溧阳市社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晏XX一次性赔偿史云松179973元(其中医药费325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3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8月25日,经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史云松的伤情为T11-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左胫股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和九级,鉴定费用为1500元。另此次事故施救费7000元。晏XX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79973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晏XX为皖PXXX52混凝土泵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保险车辆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皖PXXX52泵车在建设工地进行泵送混凝土的施工过程中,发生因车辆倾斜导致输送臂撞伤他人的安全事故,该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范围,事故损失不适用交强险赔偿。二、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的,保险人责任免除”。该条款系保险人免责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晏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晏XX虽主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经法院征询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后表示不申请,同时鉴于晏XX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对该签名行为的追认。由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晏XX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此外,晏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正和在操作皖PXXX52车辆施工发生事故时,取得了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故某保险公司免除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综上,晏X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晏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晏XX负担。
原审宣判后,晏XX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晏XX一审提交的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可以证明,驾驶员驾驶证有效、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相符;2、晏XX并未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且没有具体时间和某保险公司签字或盖章,由此可知,某保险公司并未履行充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告知义务,商业三责险免责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中,晏XX提交中国财保合肥第五支公司理赔申请书一份,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下达拒赔通知书,且同意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某保险公司一审当庭表示要对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反而将举证责任推定给晏XX,程序适用不当,导致实体法律适用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范围,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某保险公司一方庭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晏XX提交的驾驶人员进行查实,经查实不是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说明一审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对晏XX提交的他人驾驶证掩盖案件事实部分给予了明确查明。2、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让受害人受伤后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就本案而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全部的保障;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保单上的签字经一审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核对与晏XX诉状中的笔迹完全相符,晏XX予以否认,举证责任在晏XX。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晏XX向本院申请对某保险公司一审提举的保险投保单上晏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通知,某保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晏XX签名的保险投保单原件。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拒绝提交保险投保单原件,应依法推定保险投保单上晏XX的签名非晏XX本人签署。
某保险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对一、二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除保险投保单中晏XX的签名不能认定为晏XX本人签署外,本院查明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本案是否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2008年12月5日中国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精神,本案事故车辆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适用范围错误,本院予以指正。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一方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案中,晏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车辆操作人李正和持有特种车辆操作证,本质上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相同,因此,对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损失,晏XX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晏XX在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节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晏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事故混凝土泵车操作人李正和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且案涉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免责部分均采用加粗加黑字体作出提示,即某保险公司一方已尽到提示义务,即使投保单晏XX的签名非晏XX本人所签,也不能因此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晏XX认为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关于无操作证免赔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晏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