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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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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4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任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单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单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22日,其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萧县圣泉乡王山窝附近,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撞到张文举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举无责任。皖F×××××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淮北通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单XX,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无法对车辆进行修理。请求法院判令单XX支出的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908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单XX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2、单XX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单方作出,对此不予认可;3、根据约定,车辆修理前双方应当协商修理的相关事宜,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可以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名下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皖F×××××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8万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28万元。皖F×××××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单XX,其将该车挂靠在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对该车实际支配、管理。2014年5月22日18时,单XX驾驶皖F×××××号车在萧县圣泉乡王山窝附近,因操作不当,撞到张文举驾驶的皖L×××××号货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单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单XX在淮北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出费用为86000元。后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皖F×××××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报告载明事故车辆估损总值为87000元。后因车辆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单XX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皖F×××××号车以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单X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对皖F×××××号车实际支配管理,且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对单XX的车辆挂靠事宜及保险情况予以认可,故皖F×××××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单XX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索赔。皖F×××××号车发生事故后,委托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87000元,与实际维修费用86000元基本一致,对单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86000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单XX主张施救费用3800元,因皖F×××××号车发生多次事故,2014年12月16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系2014年5月22日的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但某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施救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单XX皖F×××××号车辆损失(维修费及施救费)计87500元;二、驳回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为10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虽然单XX一审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但因系单方委托,缺乏公正性。该报告书内容显示只是对单XX提供维修清单中维修项目的列举,且进行评估时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无法保证结果的客观性。2、按照合同的约定,车辆维修前双方应当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单XX一审诉讼请求。
单XX二审辩称:价格评估报告书系有资质单位出具,一审判决参考该报告书,结合单XX提供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以证明双方约定车辆修理前应当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否则某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有权拒赔;证据二,定损单,以证明投保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单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约定侵害了单XX的利益,某保险公司也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该公司也无相应的评估资质,其定损数额远远小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证意见在下文中阐述。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应当如何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单XX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委托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淮北永汇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该公司委派具有执业资质的价格鉴证师,以事故发生当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并在评估过程中对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对更换配件价格和维修工时进行调查,采取重置成本法对标的物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并且扣除了相应残值。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仅以评估报告书为单方委托为由,认为该报告书不具有客观性及公正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系车辆维修之前,该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勘察后对车辆可能产生的维修费用作出的预估,并非系车辆实际维修之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于车辆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单XX除提供价格评估报告书外,还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且维修项目清单列明的维修项目与某保险公司提供定损单载明项目基本一致,只是单价存在差异。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只是对于车辆可能产生的损失进行的定损,并不能全面真实的反映维修车辆支出的实际费用。单XX提供的评估报告书以及维修发票、清单能够真实的反映投保车辆实际维修的项目及支出,并且评估报告书评估数额与维修发票基本一致,某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维修发票及清单存在虚假。因此,单XX要求某保险公司应按照维修发票载明费用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承认在事故发生后会该公司会对受损车辆进行两次勘验,一次是在事故现场,一次是在修理厂。该公司提供的定损单载明的维修项目与单XX实际维修项目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双方在修理厂对于受损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协商,只是双方对于维修数额产生争议。如前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修费用应以修理车辆实际支出为准,双方正是因为对于维修费用数额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且单XX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单XX支出的费用未与该公司协商应当拒赔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吴昊彧
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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