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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29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30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光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璧光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审判员李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光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0日,其公司为名下皖L×××××号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2013年4月22日,吴允峰驾驶皖03/60681变形拖拉机在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成祥面粉厂门口与赵新龙驾驶皖L×××××号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光明公司支出维修费7409元。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费7409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灵璧光明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本案系双方事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还应扣除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灵璧光明公司。2012年12月20日,灵璧光明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9日24时止。2013年4月22日13时30分许,吴允逢驾驶皖03/60681号变形拖拉机从沿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行驶横过道路时,与赵新龙驾驶案涉车辆相撞,造成吴允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允逢、赵新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3日,某保险公司对皖L×××××号车辆进行定损,车辆实际损失价值7409元,2013年5月10日,灵璧光明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74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的5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事故相对方车辆为机动车辆,对于皖L×××××号车辆的损失,应先由相对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4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灵璧光明公司车辆维修费540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灵璧光明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灵璧光明公司与对方车辆的纠纷已经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某保险公司无法实现追偿的权利。本案的车损系自身车损,不存在追偿的问题。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2日,某保险公司的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灵璧光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亦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案已查明,灵璧光明公司维修车辆及支出维修费用的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且灵璧光明公司后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故灵璧光明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要求给付保险金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某保险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灵璧光明公司在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既可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依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灵璧光明公司之后,在赔偿金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故对某保险公司称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欧阳顺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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