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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6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1330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6433-3。
负责人:常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组织机构代码56215706-9。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肥东旭阳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货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2日23时40分左右,张平驾驶旭阳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京路交叉口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致皖A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甩出,砸到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楼,造成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及张平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张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黄韦、席宏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旭阳货运公司用去设备铸件及吊装费1800元、施救费4130元、维修费190000元。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皖A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旭阳货运公司遂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旭阳货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930元。
原审另查明: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投保时设置了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旭阳货运公司提供了由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内容为:我公司对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XXXXX)半挂车驾驶员张平在2013年8月22日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知晓。现在我公司同意该车辆登记车主即旭阳货运公司以其单位名义诉讼某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合同诉讼,如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后,同意将此款归旭阳货运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用去吊装费1800元、施救费4130元、维修费190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的焦点为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适用。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而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虽然连接使用,但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分别上牌,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亦就两车分别承保、分别开具保单。因此,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属于独立的机动车。挂车所载货物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应为保险条款规定的“外界物体”,而非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两者相撞系《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的碰撞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适用免责条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投保时设置了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书面放弃保险金请求后,旭阳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旭阳货运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59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旭阳货运公司车辆损失195930元。本案受理费422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的车损系车上货物坠落所致,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在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进行了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充分理解后加盖了公章;3、主挂车行驶时应视为一体,挂车上的货物肯定是被保险机动车所载的货物;4、车载货物未加固而导致车辆本身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保险金19593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旭阳货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所谓的免责条款,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2、主挂车有两个行驶证,在法律上应当视为两个独立的物体,事故发生时,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可以理解为外界。投保时保险公司允许分别投保,理赔时却以两车为一体来进行对抗拒赔,明显是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减轻保险人的义务;3、保险公司不能因为我方发生过不止一次事故就推测我方的主观目的,我方不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骗保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旭阳货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959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车辆管理所办理全挂汽车列车和半挂汽车列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因牵引车与挂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分别登记,各自有不同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和行驶证,且牵引车与挂车均分别投保,牵引车与挂车应是相对独立的物体。本案中,相对于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XX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及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应当为“外界物体”。两者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并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撞击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本案事故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皖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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