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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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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终字第001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XX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X,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畅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XX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和畅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4日,驾驶员郑长海驾驶和畅运输公司所有的皖H×××××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413S047260)在行驶至山口乡长银矿业公司厂区盘山公路处发生车祸,造成驾驶员郑长海受伤、左侧驾驶室、左右二侧车厢厢体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和畅运输公司为此支付施救费6665元,维修及材料费73660元。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安XX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接处警。
2014年4月10日,和畅运输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分别对皖H×××××货车车损、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73740元、停运损失为17340元,评估费3100元。因与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和畅运输公司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受理后,某保险公司应诉并提出鉴于实际赔偿义务的主体系某保险公司,建议将被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据此,和畅运输公司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要求对皖H×××××车的维修及材料费用进行鉴定。安XX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皖H×××××车的维修及材料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日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皖H×××××车的维修及材料费用公估为68846元。和畅运输公司对该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作出回函,认为该评估结果属于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案件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另查明,和畅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H×××××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2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单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XX分行。
2014年9月1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畅运输公司未签字确认,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
原审认为:和畅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对于皖H×××××车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和畅运输公司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皖H×××××车只是部分受损,并非全部损失,且和畅运输公司已对皖H×××××车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和畅运输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车辆维修费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维修及材料费进行评估,虽和畅运输公司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推翻评估结果,故对皖天源(2014)鉴字第03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所作出的结论予以认定,即车辆维修及材料费评估为68846元。和畅运输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支出的评估费31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皖H×××××车辆系营业货车,在事故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属直接损失。和畅运输公司自行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评估为17340元,该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和畅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17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特种车保险条款”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和畅运输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665元系为减少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对某保险公司提出仅承担必要合理部分4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发生单方事故,保险人享有20%免赔率的意见,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特种车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畅运输公司已投保不计免赔,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8846元、停运损失17340元、施救费6665元,合计92851元;二、驳回原告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135元,原告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停运损失系直接损失,是对上诉人合同权利的漠视。涉案车辆皖H×××××系营业用的重型自卸车,其对应的险种即“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直接依据便系该条款第四条的明确规定,仅限于该车自身的损失,本案停运损失显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当然不能计入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17340元,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和畅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涉案车辆皖H×××××对应的保险条款系“特种车保险条款”,而在二审中又提出该车对应的条款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上诉人虽然先后提供了两种不同的保险条款,但均不能证明相应条款即是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根据保监会发布的车辆损失保险通用条款的规定,因车辆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被上诉人上述免责事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本条款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不包括停运损失。
和畅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条款就是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所对应的条款,因此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1734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应以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畅运输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该险种的赔偿范围系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非被保险人的损失。和畅运输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系其公司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付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系营业货车,在事故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遂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属实,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处理结果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安XX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安XX大观区人民法院(2014)观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8846元、停运损失17340元、施救费6665元,合计92851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8846元、施救费6665元,合计75511元;
三、驳回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37元,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安XX和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勤
代理审判员  查世庆
代理审判员  刘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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