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2-06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崔佳宁,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垂坤,男,北京市盈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驾驶京NXXX41奥迪牌轿车,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373公里200米时,与冀HXXX26/冀HP312重型半挂车及沪AXXX97/皖KY358重型半挂车相撞,导致三车受损及高速公路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冀HXXX26/冀HP312车辆所有人毛永利和沪AXXX97/皖KY358车辆所有人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寒亭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原告向两位受损车辆所有人分别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019元。事故所造成的高速公路物损及其他费用原告均已向各相对方支付。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京NXXX41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回京后与被告多次商议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向冀HXXX26/冀HP312车辆所有人毛永利赔付的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1252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向沪AXXX97/皖KY358车辆所有人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赔付的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5493.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京NXXX41发生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高速公路物损、价格评估费、酒药检测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1720元。以上共计2973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37万及不计免赔、三者险10万及不计免赔。我方已经在交强险下分别赔付给毛永利1709.8元、上海泰通290.2元,共计2000元。根据保险条款车损险项下第9条第9项及三者险项下第8条第6项的约定,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人的赔付范围,属于免责事项。两份判决中车损以及施救费之外的其他费用(检测费、价格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均不属于本案的直接损失,我方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12日,刘XX为其车牌号为京NXXX41的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记载:1、被保险人为刘XX;2、承保险别包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且不计免赔,还包括保险金额为37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3、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保单附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为某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措施、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九)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八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二、2013年9月27日20时30分,刘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18由东向西行驶至G18373公里200米时,因变更车道与温玉德(车主为毛永利)驾驶的冀HXXX26/冀HP312重型半挂车及乔建伟(车主为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驾驶的沪AXXX97/皖KY358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三车及高速公路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温玉德、乔建伟无责。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对该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判决,(2013)寒滨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毛永利车损1709.8元;刘XX赔偿毛永利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154.2元;刘XX负担案件受理费147元、财产保全费224元。(2013)寒滨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90.2元;刘XX赔偿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319.8元;刘XX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4元。刘XX对上述费用全部履行完毕。
此外,刘XX还支付了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100元、价格评估费4720元、拆检费2000元、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600元,还支付了高速公路物损2300元。
上述事实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13)寒滨民初字第462、463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通知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赔(补)偿清单、山东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价格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为刘XX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与另外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和他车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一、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法律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刘XX赔偿毛永利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154.2元、赔偿上海太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损、检测费、价格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评估费等损失共计5319.8元以及赔偿高速公路物损2300元均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项的性质为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关于三者车辆检测费、价格评估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交通费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还主张了其在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作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内容,该笔费用并不属于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此不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项下赔偿刘XX保险金19774元。
二、车辆损失险
由于此次保险事故,刘XX还支付了和被保险车辆有关的施救费2100元、价格评估费4720元、拆检费2000元、毒(药)定量分析检验费600元,上述费用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主张检测费、价格评估费为免责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同上。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刘XX保险金94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保险金二万九千一百九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二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经雯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