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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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612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757-9。
负责人刘成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男,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350303198209011010。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系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3164-4。
法定代表人林福荣,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方X、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兴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与兴安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24时止,每座责任限额为40.2万元。2013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兴安公司的驾驶员侯曙勇驾驶兴安公司所有的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方X随该车售票,途经兰海高速公路1270KM+550M处时,与案外人蔡明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方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兴安公司驾驶员侯曙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方X无责任。方X受伤后先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03.6元,误工费31241.09元,护理费6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营养费10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方X损失共计282427.49元,兴安公司支付医疗费107503.6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计5548元,其余损失计169375.89元,未获理赔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兴安公司将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方X作为售票员,系其保险对象,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生事故,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且有权直接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方X上述损失共计169375.89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主张其赔偿责任应扣除属案外人蔡明赔付的1.2万元交强险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方X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辩解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方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十六万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八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元,由方X负担人民币10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830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论车有责或无责,保险公司都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方X的损失应由案外人蔡明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论赔,且还应扣除社保中心已为被上诉人方X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62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方X误工费31241.09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方X误工费适用标准4110.67元/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要扣除误工费也应按2014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8.74元/天并按实际住院48天计。原审法院以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的诊断意见来评定被上诉人方X的误工时间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方X护理费6487.2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以每天135.15元计算护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方X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闽B×××××号客车上的乘务员是属于上诉人所承保的客运承运责任险的保险对象,被上诉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上诉人直接主张赔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赔偿应剔除事故发生时另一辆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数额1.2万元,该主张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相违背,不应当支持。二、被上诉人在社会保险机构所获得工伤赔偿是基于劳动关系所得的赔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抵扣该赔款依据不足。三、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证明三年内的平均收入的状况的,可以参照相同、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医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应该休息六个月,被上诉人又是乘务人员,所以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方X是城镇户口,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通常由近亲属进行护理,一审法院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35.15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误工费31241.09元,护理费6487.2元”有异议,认为原审计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有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从业的标准每天是88.74元计算。2、对“伤残赔偿金123265.6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且社保已经赔付了20462元。3、对“营养费107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有异议,认为营养费中营养已经在用药之中,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不可能有交通费的发生而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用。鉴定费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该赔偿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69375.89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该先剔除交强险赔偿的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的保险赔偿与工伤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基于同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双重赔偿,属错误判决,故二审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不应该得到双重的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从事的行业标准,因为被上诉人方X是售票员不属于运输行业,不应以运输行业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按照莆田司法实践都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方X认为,一、被上诉人方X是乘务人员属于运输业的从业人员,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家属都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花去的医疗费大都属于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按照审判惯例营养费一般为医疗费的10%,所以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的事故发生在外地,被上诉人是先在外地治疗再转到莆田治疗,被上诉人及家属花去的交通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为了查明损失的程度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必要的费用,根据保险法64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规定交强险是属于必须前置赔付的项目,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赔偿抵扣依据不足。四、被上诉人虽然有基于同一事实,依据劳动关系所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同、计算方式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上诉人主张予以抵扣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方X提供的身份证上载明住所地为涵江区“非农业”三字,被上诉人方X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扣除社保中心的伤残补助金,因社保中心赔付的20462元系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伤残补助金,与本案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赔偿项目,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方X系兴安公司闽B×××××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售票员,其在事故发生后住院48天,必然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营养费,且鉴定费700元为查清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上诉人主张本案保险金应先扣除案外人承担的交强险12000元,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第三人兴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方X作为第三人兴安公司的售票员,系第三人兴安公司的投保对象,现被上诉人方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应先扣除案外人承担的交强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2427.49元,扣除第三人支付的费用其余损失169375.89元未获理赔,该理赔金额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应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容萍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