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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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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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30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3222790-1。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许XX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B×××××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682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3日,案外人陈荣贵驾驶闽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许XX车辆损失为107969元。另许XX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花费吊车费、拖车费1300元,鉴定费4700元。因索赔未果,许XX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许XX、某保险公司间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在许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许XX作为投保人主张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超过其实际价值,某保险公司仅应赔偿车辆实际价值55169.6元并扣除车辆残值4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投保时确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68200元,某保险公司亦以此作为计收保险费用的依据,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理保险时已履行了关于其赔偿损失不能超过车辆价值的免责告知义务,其辩解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168200元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因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资质,其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车辆损失为107969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在保险单确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许XX支付的吊车费800元、拖车费5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鉴定费用4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3969元,有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及车损损失评估费发票证实。现在许XX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3969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XX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减半收取1289.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讼争车辆定然存在折旧,而闽中(2014)评字第SP0623号《评估意见书》未将折旧考虑进去,鉴定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纳。讼争车辆首次购买时间为2004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12个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按每月折旧率0.6%来计算讼争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评估意见书》未将讼争车辆的折旧考虑在内,鉴定出来的车辆损失明显超过车辆的实际损失。二、原审没有扣除车辆的残余价值,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经上诉人内部专业人员定损,讼争车辆出险后的残余价值为4000元,该部分残值应从保险金额中扣除,但原审未扣除,导致判决数额明显超过讼争车辆的实际价值。三、该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应该以实际维修价格来确定实际损失。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许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辩称:一、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时,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168200元,并以168200元作为车损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及保险法第55条规定,均是以投保时的保险金额作为赔偿计算标准。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险是113969元,没有超过保险金额限额。原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双方已经约定0.6%的月折旧率,被上诉人对该折旧率也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上诉人主张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赔偿系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评估意见书》系具有资质机构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且评估意见书是根据车辆修理所需要的维修费用来认定车损。车辆维修所需要的各种配件,均是必须的也是全新的配件。故上诉人主张评估意见书没有考虑折旧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认为评估内容是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扣除残值金额没有依据,所谓残值必须是车辆车损赔偿金额高于保险金额,认为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下才会产生残值。但是本案中车辆损失险低于保险金额,所以不存在全损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也没有作出全损书面认定的材料,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全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是168200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许XX提供闽B×××××号车辆的发票一份,欲证明闽B×××××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发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发票仅证明闽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万元,该价格与保单中的新车购置价不符,可证明保单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其真实价值。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许XX提供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闽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万元。
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13969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讼争车辆按照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按照约定一个月0.6%,使用期限是112个月,折算出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是55169.6元,赔偿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就可推定为全损,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给被上诉人保险理赔金113969元。
被上诉人许XX认为,一、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车损理赔款113969元。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就车辆闽B×××××号别克君越向上诉人投保商业险,上诉人评估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是168200元,并确定承保车辆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68200元,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68200元,该合同属于定值合同。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应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车辆实际价值为5万多元,而未提供正式的评估报告或鉴定结论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以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以双方在投保时约定的168200元为实际价值。三、上诉人主张车损理赔款应当扣除残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评估意见书》车损金额为113969元,低于保险金额168200元,不存在全损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作出全损的书面认定,上诉人去现场勘查后拒不出具车损认定,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残值证据,故该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许XX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根据《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并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故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的内容,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本案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2014年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使用112个月,而闽B×××××号车辆新车购置价为210000元,故闽B×××××号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10000元×(1-112个月×6‰)=6888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全部损失的释义,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本案从被上诉人许XX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看,闽B×××××号车辆的损失与施救费用之和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闽B×××××号车辆应推定为全损,且被上诉人有投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故闽B×××××号车辆的损失应认定为6888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闽B×××××号车辆残值4000元应予以扣除,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车辆残值鉴定内容,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后,可依法就残值另行主张。本案车辆鉴定费4700元、拖车费500元、吊车费800元,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法的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证,依法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依约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为68880元+4700元+500元+800元=7488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453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许XX保险金人民币7488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89.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89.5元,由被上诉人许XX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上诉人许XX负担1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容萍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黄 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