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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树人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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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42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县树人XX。
法定代表人孙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睢宁县树人XX因与被上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商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睢宁县树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睢宁县树人XX原审诉称:2013年1月1日,江苏省教育厅为睢宁县中小学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8月31日。2013年1月23日,睢宁县树人XX的一名学生从该校三楼坠落,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同年5月,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睢宁县树人XX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赔偿款总计580836.09元。判决书生效后,睢宁县树人XX已将赔偿款全部赔付给权利人。后睢宁县树人X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仅仅赔付30万元,其余部分拒绝赔偿。故诉讼至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8405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原审答辩称:某保险公司与睢宁县树人XX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合同关系,但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睢宁县树人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江苏省教育厅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江苏省范围内的中小学的学生投保了“江苏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江苏省内全部中小学,保险期间从2013年月1日起到2013年8月31日止。赔偿限额:1、基本限额:(1)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2)每所学校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2、公共保障:人身伤害或者医疗每人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限内和本保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其校园内或由其统一组织并带领下的校外活动中(限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由于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下列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上述第(一)、(二)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总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投保人和保险人还特别约定了以下内容:(一)1、根据《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应由学校承担或者分摊的学生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可能的连带责任,均在本保单责任范围。2、发生学生人身伤亡事故,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其他特别约定:1、公共保额使用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为充分保障恶性事故给被保险学校带来的赔偿责任风险,保险公司除按保单明细表中“基本限额”中列明的每人限额和学校限额进行一般事故处理以外,当基本限额赔偿不足时,将按照“公共保障”条件提供医疗费用和人身意外的超赔保障,最高不超过列明的公共保障限额。此外,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1月22日晚,睢宁县树人XX初二年级(2)班一学生坠楼身亡。2013年5月28日,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睢少民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认定睢宁县树人XX对此次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判令睢宁县树人XX赔偿死者亲属580836.09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3220元。判决书生效后,睢宁县树人XX履行了赔付义务。后睢宁县树人XX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某保险公司已赔付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教育厅和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睢宁县树人XX的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人身伤害每人每年累计赔偿基本限额30万元内进行了全额的赔偿。现睢宁县树人XX主张某保险公司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公共保障,即人身伤害或者医疗每人累计赔偿限额400万元的特殊约定,对30万元基本限额以外的284056.09元继续赔偿,从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投保人江苏省教育厅与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来看,应当是在学校的学生发生人身伤害、学校应该承担责任时,每人每年的基本赔偿限额为30万元,只有当发生群死、群伤等恶性事故、基本限额赔偿不足时,才可以适用公共保障限额。该案中的死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群死、群伤等恶性事故,某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基本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睢宁县树人XX30万元,故睢宁县树人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公共保障的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睢宁县树人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睢宁县树人XX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睢宁县树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江苏省教育厅和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某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基本限额的范围内赔偿睢宁县树人XX30万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30万元基本限额以外的284056.09元继续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当发生群死、群伤等恶性事故,基本限额赔偿不足时才可以适用公共保险限额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睢宁县树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睢宁县树人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属于恶性事故,能否适用公共保障条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发生人身伤亡属于该类保险事故的正常范畴,故睢宁县树人XX一名学生坠楼死亡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一般事故,不应认定为恶性事故。涉案《江苏省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于公共保额使用作出了特别约定:“兹经双方同意,为充分保障恶性事故给被保险学校带来的赔偿责任风险,保险公司除按保单明细中‘基本限额’中列明的每人限额和学校限额进行一般事故处理以外,当基本限额赔偿不足时,将按照‘公共保障’条件提供医疗费用和人身意外的超赔保障,最高不超过列明的公共保障限额。”据此,公共保障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发生恶性事故给被保险学校带来的赔偿责任风险,而本案保险事故并非恶性事故,故睢宁县树人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公共保障的限额内继续赔偿284056.09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睢宁县树人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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