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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92民初55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10495元、评估费5600元、施救费437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500元(豫P×××××号车的车辆维修费),以上共计123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3时5分许,宋宝志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遇由张东方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同车道在前,因宋宝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豫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装载的水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其未到场参与,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2.对于原告向豫P×××××号车辆赔付维修费3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应支持;3.施救费过高,由法院酌定;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3时5分许,宋宝志驾驶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遇由张东方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同向同车道在前,因宋宝志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豫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上装载的水果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宝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对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4370元。
原告系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6169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9年8月27日,该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9]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119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9859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600元。
原告提供全州县富华汽车修理厂于2019年5月12日开具3500元维修发票,用于证明其对豫P×××××号车的车辆维修费已经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用,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有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相应的保险金。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110495元,被告辩称其未参与鉴定,故对豫至诚机价值[2019]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2.施救费:43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鉴定费:5600元,被告辩称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维修费:原告主张其已赔偿的车辆维修费3500元,但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赔偿了豫P×××××号车的车辆维修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20465元,未超出被告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120465元。原告诉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保险金12046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4元,原告郑州市航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虎智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延海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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