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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7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某保险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7632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评估数额只是对车辆损失预估数额,并不是车辆的实际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实车辆实际的损失。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修理,修理单位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和明细。2、即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76326元是正确的,但是评估报告中的价格是含税的价格,所以上诉人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否则,赔偿数额中应扣除不低于评估数额13%的增值税。
王X甲未答辩。
王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2352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1日,王X甲为其鲁QXXXXX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3711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王X甲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后,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签发了保险单。
2019年2月23日13时20分,颜廷芳驾驶鲁QXXXXX号小型客车(车载朱某、胡某、李某3人)沿临沭县乡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临沭县时,与对行的杨化顺驾驶的鲁Q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致朱某、胡某、李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颜廷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化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胡某、李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山东临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3523元。某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林海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76326元,某保险公司因评估支出评估费2100元。
王X甲向法庭提交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主张王X甲的鲁QXXXXX号车辆于2018年11月14日进行了年检,鲁QXXXXX号车辆不存在脱审情况。
王X甲向法庭提交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主张王X甲鲁QXXXXX号车辆贷款已经还清,王X甲已属保单约定的受益人,王X甲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王X甲在某保险公司为其鲁QXXXXX号车辆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王X甲依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向王X甲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王X甲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为176326元,该评估结论系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评估得出,一审法院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王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1763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甲保险理赔款17632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84元,减半收取2326.42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476.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林海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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