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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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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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2民初128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2019-01-02
原告:张X甲,男,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789896XX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X乙,男,住河南省宁陵县。
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张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年11月
3日作出(
)兵
民初
44号民事裁定。原告张X甲不服该裁定,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于
7年11月22日作出(
)兵
民终
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463.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865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40元、医疗费18123.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张X乙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沿G30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9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乙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被告张X乙又无力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我方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案系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其他某保险公司赔付,我方愿意对超出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直接起诉我方无事实理由,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3945.95元。
第三人张X乙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07时50分许,第三人张X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G30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2995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张X甲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X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对原告张X甲的伤情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面麻后拔除1、4;2、固定义齿修复。2017年8月18日原告张X甲在红星医院门诊部共计花费18123.2元。2017年12月14日原告张X甲在红星医院门诊部花费900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甲垫付医疗费3945.95元。
2017年8月1日,原告张X甲的车辆在哈密市新畅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产生拖车费及停车费840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张X甲委托新疆哈密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四达鉴定所)对轿车的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四达鉴定所出具四达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轿车车辆损失程度合计:86500元(捌万陆仟伍佰元整)。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张X乙无力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469.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86500元、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40元、医疗费27129.2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原告张X甲在自己的某保险公司即被告处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19日0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其中商业保险的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1094.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座×1万元/座,投保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按条款规定执行,投保计免赔;车身划痕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按条款规定执行,投保免赔;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0元/次。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张X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3月30日,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张X甲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我院向相关鉴定机构咨询,鉴定机构均表示原告张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损伤的部位意见不一致,现原告的车辆已经修理好,无法做鉴定为由,不接受我院的委托且不出具相关手续。我院依法调取四达鉴定所2017年度(2017)新交鉴字第236号卷宗并向司法鉴定人员制作笔录,了解鉴定情况。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业务卷宗、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张X甲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多少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本案中,第三人张X乙与原告张X甲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X甲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对于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本案系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第三方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方无事实理由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张X甲要求赔偿的项目中,车辆损失费86500元,被告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提出异议,因鉴定机构无法对该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委托的四达鉴定所对其鉴定意见进行审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车辆损失费8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张X甲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41094.00元,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865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840元,因保险条款中不包括上述费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7129.2元,原告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3945.95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张X甲赔偿剩余的医疗费6054.05元。第三人张X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X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张X甲赔偿车辆损失费86500元、医疗费6054.05元,合计9255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邮寄送达费1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216.32元、原告张X甲负担57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史妙子
人民陪审员梁友
人民陪审员王继忠
书记员杨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