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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0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日照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X,蒙阴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评估金额119000元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过高,且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车辆虽已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但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实际车损的依据加以采信。1、涉案车辆某些部件是否损坏而不能继续使用通过肉眼是难以辨别的,需要进行专业鉴定,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并没有资质对该类部件损坏与否进行鉴定。2、评估价格中的大部分价格已经远高于4S店中的维修价格。3、被上诉人未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不能确定其实际维修费用。二、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王XX未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理赔款12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所有的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XX。2018年9月26日,原告王XX以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自燃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其中,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38960元,机动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9日0:00时至2019年9月28日24:00时止,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26日19:00时起至2019年9月26日24:00时止。
2019年5月14日3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李顺成驾驶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邹平市临池镇华孟路时,与同向彭延亮驾驶的鲁QXXXXX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019年5月14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6590000005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成言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博价评字(2019)第114号价格评估报告,鲁QXXXXX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价值损失为1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顺成持有B2型驾驶证,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备行驶资质,并按规定年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在机动车商业险分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价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由评估公司依程序按规定做出的评估结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涉案车辆投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该费用应当在车损中扣除,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评估数额过高,其提交的日照市润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曼服务站出具的有关涉案车辆损毁部件服务站保价明细一份,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辆存在超载、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经查,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中记载,该车在2018年11月1日、2019年3月22日存在两次超限违章记录。但该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14日,邹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涉案车辆超载,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超载。因此,运输证违章记录中记载的超限违章记录,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原告支付的合理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6000元,被告质证中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虽提供了新泰市开发区泰工汽车拖运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但未有施救单位证明及施救明细等相印证。施救应当按照就近原则进行,该案事故地点为邹平市临池镇,施救单位为新泰市,施救费的支出应结合施救距离、难易程度等予以综和认定。考虑到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施救费酌定为4000元为宜。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和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所支付的评估费、诉讼费等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不由其负担。故被告所称不应当赔付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车辆损失119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000元-免赔额2000元=124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保险赔偿金1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负担13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和评估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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