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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13民终85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2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杨光在A2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事实清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依照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53730元,且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扣除相应的增值税税金错误。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金额仅是对车辆损失金额的预估,其实际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的与该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关联性的修理费用为准。
李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装费、施救费等共计18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13时57分,杨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XXXXX),行驶至全椒县道路段时侧翻,致车辆损坏。经认定杨光负此次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挂靠合同书、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1、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李X提交的临沂开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评估结果170500元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XX鲁Q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为53730元。原、被告虽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该评估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述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53730元,予以认定。因车损评估价值发生了变化,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系代开发票,无施救合同和明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费用支出是否合理,同时原告已提供吊装费4600元,原告在主张该8000元系重复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事故发生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但该费用系代开发票,原告没有提供施救合同和明细,没有施救单位加盖公章,结合该案实际酌情支持5000元。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吊装费为4600元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且出具单位为滁州开发区军辉建筑机械经营部,该单位并不具有施救资质,且原告也未提供施救设备适用情况,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票据是事故发生地有关施救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符合该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李X作为该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享有涉案车辆保险利益。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的第22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悬挂、半挂汽车列车,驾驶人杨光已经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原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容易产生争议,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加明确详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被告某保险公司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其作了说明,但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损53730元、车辆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4600元,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险责任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付时,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主挂车各绝对免赔2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吊车费等共计人民币185100元的诉讼请求,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X保险金4973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施救费、吊车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原告李X负担271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保险人是否对增驾实习期驾驶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请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虽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
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的确认表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说明,并未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涉案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山东金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为证,该评估报告书系由上诉人申请并受一审法院委托所作出,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评估结论确认车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虽有异议,但其没有关于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泽毅
审判员  马 骏
审判员  李大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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