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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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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5民终40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住所地沙河市。
负责人:申XX,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车队法律顾问。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以下简称南高车队)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高车队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70000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29日黄岛派出所报警记录“仅是报案人王某的陈述,非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入林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是错误的。首先,黄岛派出所作为一个公安部门的基层组织,是一个负责本辖区案件处理的机关,在接到案情后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也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其次,上诉人车辆去山东青岛送货,刘入林是上诉人雇佣人员,在卸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同去送货的司机王某亲眼看见了事件的发生,并向黄岛派出所报案,所以王某也是事故的直接证明人,可以证明事发的真实性;第三,刘入林的住院病历也可以证明。刘入林是河北邢台人,是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作为押车工作人员也就是车上人员,在工作的时候从车上摔下来。事发地是山东青岛市,事故发生后刘入林在事发地住院治疗,也能证明事发的真实性;第四,刘入林在受伤后,已经与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上诉人在赔偿了刘入林后,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提提诉讼,这个事实合情、合理、合法。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此事故发生在2018年4月29日,时至今日,我司未收到该车报案记录,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必须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此事故1年之久未通知保险公司,影响保险公司调查事故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这个事故的真实性,为此保险公司有不赔偿的义务。
南高车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南高车队所有的冀EXXXXX-冀EXXX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0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保险险种含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等不计免。2018年4月29日黄岛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显示,2018年4月27日中午12时34分,报案人王某报称:2018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其同事刘入林在茂山路588号赛轮公司内卸货时从货车的托盘上摔下。2018年4月27日至2018年5月4日,刘入林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063.39元+12元+435元+14783.91元=16294.3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2日,刘入林在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2、右侧颞骨骨折。3、脑挫伤。4、右侧第1、4肋骨骨折。5、头皮血肿。6、原发性高血压。花去医疗费13745.9元。2019年4月25日,南高车队与刘入林签订《协议书》,南高车队一次性赔付刘入林70000元,刘入林得到赔偿后将各项费用单据及相关材料交予南高车队,由南高车队向承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日,刘入林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南高车队给付的事故赔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南高车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南高车队主张其雇佣人员刘入林在茂山路588号赛轮公司内卸货时从货车的托盘上摔下,对此提交了2018年4月29日黄岛派出所报警记录及住院记录予以证明,但是该报警记录仅是报案人王某的陈述,非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刘入林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对南高车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南高车队提交证1、刘入林的诊断证明和每日清单,证明事故中的伤者刘入林在住院治疗;证2、刘入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刘入林在医院所录的视频,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南高车队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王某称当时他在现场,2018年4月27日大约上午11点在青岛市黄岛区赛轮轮胎厂刘入林在装车摆货时从车的拖板上掉下来。某保险公司质证称,我方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没有见过这个伤者,不能证明该视频中伤者就是这个叫刘入林,也不能证明他就是在青岛事故中造成的伤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南高车队的损失。
首先,根据刘入林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黄岛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以及刘入林与王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刘入林在青岛市黄岛区赛轮轮胎厂装车摆货时从车的拖板上掉下来致伤。其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据此,“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刘入林所处的空间位置,是作为刘入林是否为车上人员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刘入林是南高车队的雇佣人员,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冀EXXXXX-冀EXXXXX车车上,刘入林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故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且未发生中断,应认定刘入林从车上摔下的瞬间,本案事故即已发生。因此,事故发生时,刘入林属于该车车上人员,故刘入林的损失应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赔付范围。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南高车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要求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损失为医疗费是30040.2元,伙食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参照三期鉴定规范7.2.2之规定,计算120天,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为14000元。护理费参照7.2.2之规定按照60天,每月3500元计算为7000元,以上合计为55340.2元。
综上所述,南高车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各项损失55340.2元;
三、驳回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沙河市南高红旗联合车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易然
审判员 乔 鹏
审判员 刘素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西超
书记员 路敬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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