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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甲、范XX等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73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吕X甲,男,汉族,生于1944年5月6日,住西峡县。
原告:范XX,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20日,住西峡县。
原告:吕X乙,女,汉族,生于1998年6月2日,住西峡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原告吕X甲、范XX、吕X乙诉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甲、范XX、吕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洛阳众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洛阳众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X甲、范XX、吕X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洛阳众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甲、范XX、吕X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司乘人员险中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91157.20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44.5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整容费2600元合计697561.74元中的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吕某某系三原告近亲属,生前为吴某开车。2018年10月19日21时50分,吕某某驾驶吴某所有挂靠在洛阳众通公司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往栾川运送砂石至331省道军马河独阜岭路段452KM+300M处,车辆发生故障,吕某某下车查看检修时车辆突然向前滑行将吕某某辗轧致死。豫C×××××重型自卸货车以洛阳众通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司机乘坐险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后雇主吴某基于雇佣关系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1777元。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司机乘坐险1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吕某某下车维修车辆时已不是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吕某某没有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该情况符合商业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洛阳众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豫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司乘人员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吕某某系三原告近亲属,临时受雇为案外人吴某开车。2018年10月19日下午,吕某某在无有效道路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案外人吴某所有的豫C×××××重型自卸货车到军马河装沙石往栾川运送,车行至331省道军马河独阜岭路段处吕某某电话通知吴某说车辆有故障,刹车管漏气。案外人吴某随即电话联系邻居陈某某,由陈某某电话联系军马河修理门市老板李某某去维修,吴某也直接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准备气管、接头去维修,并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账50元维修材料费。陈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后,开车从石界河到军马河李某某的修理店时已是21点左右,天下着小雨,陈某某继续要求李某某去维修,李某某说小问题不用去,让开车师傅找到漏气处更换一下就好了。陈某某便给吕某某直接通过电话说明情况,吕某某让陈某某将维修材料送过去自己维修。吕某某将车辆停放在独阜岭路段452KM+300M处,此处距独阜岭岭头约50米远,属下坡路段,为防止车辆滑行,吕某某下车在一个轮胎下面支石头后,便开始对车辆进行检修。在检修过程中,车辆突然向前滑行辗轧吕某某后与山体碰撞,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吴某支付原告50000元。
另查,豫C×××××重型自卸货车为案外人吴某所有,挂靠在第三人洛阳众通公司,并以洛阳众通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第三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洛阳众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平等基础上协商签订并履行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意外事故发生后,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亲属吕某某死亡系在事故车辆出现故障后,其将车辆停放在距独阜岭岭头约50米远下坡路段下车对车辆进行检修过程中因车辆突然向前滑行被辗轧身亡。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约定,原告亲属吕某某在意外事故发生瞬间,不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甲、范XX、吕X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吕X甲、范XX、吕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娜
书记员权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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