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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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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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23民初42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男,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1464531X1(1-1),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各项损失共计181386.63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1986.6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刘X实际所有的豫R×××××-豫R×××××重型半挂车挂靠于邓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11月2日原告以邓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018年10月31日03时4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刘X)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沪霍××国道××鸡沟路段,与相对方向秦某某驾驶的鄂F×××××-鄂F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胡某某、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刘X无责任。刘X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3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2596.8元(108.2元/天×24天);5.误工费4041.6元(168.4元/天×24天);6.交通费480元;7.鉴定费1300元,合计55934.73元;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价值74800元;2.施救费12000元;3.鉴定费5000元,合计91800元。胡某某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4.护理费865.6元(108.2元/天×8天);5.误工费1347.2元(168.4元/天×8天);6.交通费450元,合计6886.63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2000元。以上损失原告按照保险限额主张共计181986.6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核实驾驶员和车辆相关证件及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车辆损失项目、车辆受损照片、鉴定评估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豫R×××××-豫R×××××重型半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评估清单中估价项目与照片相互印证,且该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刘X诉前申请,由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结论并无不当,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无具体事实理由,被告申请对此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1日03时40分左右,胡某某驾驶豫R×××××-豫R×××××重型半挂车(乘坐人:刘X)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沪霍××国道××鸡沟路段,与相对方向秦某某驾驶的鄂F×××××-鄂FXXX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胡某某、刘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村民刘某某家的香菇、香菇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刘X无责任。刘X受伤后即由豫西协和医院送往南××某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1216.33元,支付救护车费用1000元,门诊检查费用620元。经刘X申请,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司法咨询意见书:刘X后期颌面部瘢痕修复的医疗费约需5000元,解除左颧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约需8000元刘X支付鉴定费1300元。胡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原告支出费用1764.91元,2018年11月1日转入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7日出院,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898.92元。豫R×××××-豫R×××××重型半挂车由西峡县××汽修厂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后经原告刘X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7月15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豫R×××××牵引车现市场价为人民币70000元,车辆残值为7310元,事故损失价格为62690元,原告刘X支付鉴定费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现场村民刘某某所有的香菇棚及树木损坏,刘X支付刘某某32000元,刘某某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刘X(豫R×××××)赔偿香菇3000袋,香菇架2个,树木黑子树30棵,共计36000元,实收32000元”。
另查:豫R×××××-豫R×××××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邓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刘X,该车以邓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座,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48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豫R×××××-豫R×××××重型半挂车系刘X实际所有,挂靠于邓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登记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邓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刘X当庭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车辆所有权和保险合同追偿权均归原告刘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车辆实际所有人刘X已经实际支付了第三者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有权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对原告刘X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X人身损失总额已超过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原告主张按照保险金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主张的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刘X已实际支付了胡某某人身损失费用,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有的豫R×××××牵引车损失,该车辆经法院委托对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62690元,残值7310元,且该车经鉴定机构推定为全损,原告按照保险金额主张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施救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内,同时应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三者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现场附近村民财物受损,损失财物种类数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及原告刘X出具的收到条可以佐证,且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委会在收到条上盖章进行了确认和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刘X支付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刘X合理损失如下:刘X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3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2596.8元(108.2元/天×24天);4.误工费4041.6元(168.4元/天×24天);5.交通费480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55454.73元;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价值74800元;2.施救费12000元;3.鉴定费5000元,合计91800元;胡某某人身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24天);3.护理费865.6元(108.2元/天×8天);4.误工费1347.2元(168.4元/天×8天);5.交通费450元,合计6726.63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200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刘X人身损失50000元,胡某某人身损失6726.63元,车辆损失748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32000元,共计163526.6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X163526.63元。
二、原告刘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十日内将豫R×××××牵引车残值交付被告某保险公司。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6970元,原告刘X承担47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袁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