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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瓯市庄茂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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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783民初1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建瓯市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建瓯市庄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589567XX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建瓯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660367XXXX。
负责人:黄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男,汉族,住沙县。
原告建瓯市庄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956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赵西方驾驶原告所有的闽HXXXXX号货车从三明市大田运输钢材,约11时动身前往广东省汕头,途经莆永高速公路地段,因驾驶不慎碰撞公路护栏,造成公路路产损坏。驾驶员当时只觉得是轻微震动刮擦,又是在高速公路行驶,认为没事,故未下车检查并继续前行。后龙岩高速支队在巡查中发现路产损坏,通过抓拍照片找到肇事车辆,并通知原告方前往处理。经核算损失为28456元,原告已赔付。
因原告就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赔付路产损失后将材料报给被告理赔,但被告仅就交强险理赔2000元,对商业险不予理赔。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中原告除赔偿路产损失28456元外,还有交通费损失3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299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尚余27956元,被告理应赔付。
被告辩称,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份。该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声明已仔细阅读和收到保险条款,且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被告对免责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3、本起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驶离了事故现场,之后通过高速路政大队巡查监控后才发现。显然,根据前述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的范围。4、原告对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损失1200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该两项损失不能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赔偿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事实;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路损的具体数额;3、出库单。证明原告驾驶员装货的起运地及时间,并在夜间发生碰撞,无法向路政大队报警。又因是高速公路无法停车。次日上午接到路政大队通知,即去处理完毕,故不存在逃离现场的事实;4、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情况;5、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补充证据6、案件处理审批表。证明系夜间在高速发生事故,无法停车;证据7、入口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在夜间行驶,车辆亦无超载情况,因车辆碰撞后仍能正常行驶,驾驶员系疏忽大意而驶离,并非逃离现场;8、现场图。证明路产损失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能认定涉案车辆肇事后驶离了现场;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事后制作的,且仅有单位公章,没有具体货物说明,也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8的“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充分说明涉案车辆肇事后驶离了现场,且驾驶员赵西方承认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事实,主观存在逃逸的故意。另肇事后驾驶员于2017年10月1日0时38分驾车下高速,事故被发现是上午9时,在长达9小时期间内,原告主张无法停车报案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交强险2000元;2、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投保单(含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和投保人声明上有原告的抄写和盖章,说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对保险单、投保单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担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处和抄写处仅加盖原告公章,没有经办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赵西方于2017年9月30日运货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又该组证据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案涉的闽HXXXXX、闽HXXXXX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原告。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闽HXX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为闽HXXXXX号、闽H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均为不计免赔险。在商业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上,有格式文字“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并加盖原告公章。在投保单随附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手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并加盖原告公章。
2017年9月30日,驾驶员赵西方驾驶案涉车辆运输货物,于10月1日0时10分途经莆永高速AK330+70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但驾驶员仍继续驾驶车辆前行。上午9时,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龙岩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巡查中发现该事故,对肇事现场的路产损坏情况进行勘验、拍照取证,在调阅收费站口抓拍照片后,找到涉案车辆,并通知驾驶员接受调查处理。2017年10月11日,该一大队作出交通赔(补)偿通知书,要求驾驶员赵西方赔偿路产损失28456元,该款项原告已实际支付。随即,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日就交强险方面支付理赔款2000元,就商业险方面认为驾驶员赵西方驾驶肇事车辆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驶离了事故现场,依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拒赔。遂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投保人原告是否产生效力。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300元、误工费损失1200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保险示范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就是把对该险种通常理解的理赔范围予以缩小,排除了保险人在理赔范围内的部分责任,其实质就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因此被告对该条款应当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原告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从投保单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该条款所进行的提示及说明,是由原告在被告以五号字体打印好的自制格式性质的“投保人声明”栏上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经办人签名。在投保单附随的投保人声明中,虽有手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字样,并加盖原告单位公章,但亦无法知晓该手抄部分的具体抄写人或经办人。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尚不充分,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用损失共计1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案涉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员赵西方发生碰撞高速公路路产的交通事故,并造成路产损失28456元。被告除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方面理赔2000元外,对商业险方面予以拒赔。因在前述中本院已认定被告对保险免责条款“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尚不充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被告理应依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即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路产损失余款26456元尚应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15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建瓯市庄茂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6456元。
二、驳回原告建瓯市庄茂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原告负担32元,被告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圣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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