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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42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女,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住西峡县。(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56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22时00分,杨XX驾驶豫R×××××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峡县××政府门口路段,与行人**刮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杨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杨XX驾驶的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天×181天);3.营养费3620元(20元/天×181天);4.护理费20326.3元(112.3元/天×181天);5.误工费26020.56元(143.76元/天×181天);6.交通费3620元,共计88569.3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22时00分,杨XX驾驶豫R×××××小型客车行驶至西峡县××政府门口路段,与行人**刮撞,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其现场进行勘察认定为:杨XX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即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23日出院,住院181天,花费医疗费25932.5元。
另查:豫R×××××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杨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时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有证据予以佐证,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本次伤情未构成伤残,也无医嘱必须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公司证明等可以证实原告**系多家装饰及家具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原告依照该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治疗和挂床现象,但无具体证据理由,也未申请对原告**住院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现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593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50元(50元/天×181天);3.护理费20326.3元(112.3元/天×181天);4.误工费26020.56元(143.76元/天×181天);6.交通费3620元,共计84949.36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84949.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原告**承担107元,被告杨XX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袁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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