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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05民初325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甜幸。
委托代理人王自豪,河南格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吴国华。
委托代理人邵康,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自豪、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5日1时23分,赵伟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京广快速路南四环向南2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未保持车距,与同向行驶的李建峰驾驶的豫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23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4430元、评估费43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156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在事故真实,责任无误,驾驶人和车辆证件齐全不存在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且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我公司不认可报告中所确定的金额,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评估费、诉讼费、施救费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9年4月25日1时23分,赵伟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货车沿京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京广快速路南四环向南2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建峰驾驶的豫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伟杰负事故全部责任。
2、豫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423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2019年12月20日,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豫A×××××号货车于2019年4月26日在郑州鸿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费用共计140000元,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0元,剩余120000元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称在获得理赔款后支付。因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费用,故未出具发票。
4、2019年6月21日,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号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444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该车损失金额为14443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4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123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亦属于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523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7元,由原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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