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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323民初146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封XX,男,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住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张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699987XXXX。住所地:西峡县。
负责人: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封XX诉被告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申请追加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笃信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并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加装、改装申请鉴定。鉴定做出后,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商业车损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89970元、施救费4515元,合计保险金9448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50080元。2018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西峡县财富新城行驶途中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勘查现场,并出示报案记录。因属单方事故,被告不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声称直接理赔,车辆施救于西峡县国玉汽车修理厂,产生修理费用8997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不予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单方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的车辆存在改装及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即使应予赔偿,超载免赔10%;本案事故车辆保险金额150080元,而本案的起诉数额是89970元,而另一案8月8日起诉的是91140元,两案的诉讼数额明显超出了保险限额,还不包括两案的施救费用,应以保险金额为限作为赔付的依据。
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述称,被告未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豫R×××××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以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1500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上内容以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
第三人确认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内容非第三人工作人员书写,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书写系何人书写,但双方确认加盖第三人印章属实。
2018年3月30日13时20分许,原告封XX(A2证)驾驶该车在西峡县财富新城工地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在卸货过程中车辆右倾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支出施救费用4515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进行现场勘验。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作出南众鉴定评估字(2019)第128号评估意见,标的车辆事故损失价格为67969元。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对事故车辆安装了护栏,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否认车辆存在加装、改装。在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是否存在改装、加装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9)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行驶证车辆照片显示该车货箱左侧箱板与货箱尾门高度一致,且均低于货箱左前立柱的高度;车辆事故定损照片显示货箱左右两侧箱板高度与货箱左右两侧前立柱及货箱尾门的高度均一致,说明该车事故时货箱左右两侧箱板、尾门与车辆登记时的货箱左右两侧箱板、尾门高度不一致,存在加高现象;2.现场查勘该车货箱尾门内板左侧有长方体的槽钢焊接加固与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尾门内板左侧的外形一致,现场查勘货箱尾门外板左右两侧均有焊缝存在,尾门内板左右两侧均有长方体的槽钢焊接加固,说明货箱尾门加高部分是通过后期焊接方式连接;3.现场查勘左右两侧货箱箱板尾端均有立柱存在,且立柱与箱板之间是通过焊接方式连接及钢板焊接加固;4、现场查勘货箱左右两侧加高的箱板已拆下,左右两侧加高的箱板内板下边缘表面多处焊接有钢板,原装的货箱箱板内板上边缘表面可见多处焊痕;加高的箱板前后两端均有螺栓孔,货箱前立柱及货箱箱板后加装立柱表面均有螺栓孔;右前立柱内板螺栓孔及右后加高的立柱螺丝孔附近均有焊点存在,说明货箱加高箱板下边缘与原车的货箱箱板上边缘是通过钢板焊接紧固的,左侧加高货箱前后两端与前后立柱是通过螺栓连接的,右侧加高箱板前后两端与前后立柱之间是通过焊接方式连接;5.经测量该车货箱内部尺寸的高度约980m,加高货箱的高度约1040mn,两者相加后的高度约2020mm与货箱铭牌显示的内部高度980mm不一致,说明加高货箱改变原货箱设计要求;6.综上,现场查勘车辆货箱外观及委托方提供的车辆现场照片、损失照片均与行驶证上显示车辆货箱照片不一致,货箱加高部分与货箱之间是通过焊接方式连接的,在必要时不能轻松的分离,不能将加高部分视为货箱所装货物,加高部分增加了货箱内部尺寸的高度,改变了货箱原设计要求,故应属于加装、改装。结论确定豫R-×××××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存在加装、改装现象。被告支付鉴定费用9500元。
另查,第三人笃信物流公司自2011年起即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公司挂靠车辆投保,第三人在保险单及“投保人声明”部位加盖印章确认,并据此进行理赔。2018年起,被告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签署“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内容并加盖投保人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非保险合同相对人,保险公司对本案原告不负明确说明义务。第三人作为原告车辆的被挂靠人及投保人,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或免除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保险人对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字体形式对投保人本案第三人作出提示,因第三人系物流公司,自2011年起即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业务关系,作为投保人,其对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涵义及法律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在此后的保险业务办理中,应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合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不能确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位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字样内容系何人书写,但此前第三人认可的保险单均系单独加盖印章并无经办人签字、双方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据此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及本案投保单上也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行为看,双方系以加盖第三人公司印章而非以第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同效力。即使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部位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字样内容不是第三人工作人员书写,也可以确定该部分内容系第三人授权被告代为填写后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该授权书写行为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事故若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履行保险赔偿责任;若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情形,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五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的规定,诉讼中经鉴定,事故车辆进行了加装、改装,原告对事故车辆的加装、改装行为改变了车辆外形及载重,导致车辆运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因原告加装、改装行为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出的鉴定费(车损4000元、改装、加装9500元)合计13500元,系为查明是否应予理赔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原告封XX负担。鉴定费1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晓伟
人民陪审员  雷艳丽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权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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