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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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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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175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沭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乔XX,男,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南栋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6日,原告驾驶员在沭阳县马厂医院驾驶汽车起重机拆卸塔吊时,因操作不当致案外人金学林跌落受伤。该起事故经法院处理,判决原告承担金学林损失的50%,经执行,现原告付清金学林全部赔偿款77.49余万元。原告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金学林有关损失,现原告已赔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并未收取营业费用,原告未从事营业经营,被告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排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免除责任的条款也未加黑、加粗,且投保单没有投保人负责人或者经手人签字,虽加盖投保人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拒赔不能成立。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系融资租赁车辆,由出租方作为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将保险条款和保险单出具给投保人,投保人出具了投保声明,并加盖公章确认。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条款约定改变使用性质应该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没有提供的,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投保时,投保车辆性质为非营运特种车,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进行营业活动,我公司依据约定拒绝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乔XX雇佣华建和驾驶其所有的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沭阳马厂医院院内从事塔吊拆卸工作。因为塔吊的镙丝锈蚀,金学林等拆卸人员计划将塔吊底座固定镙丝全部拆除后由华建和用汽车起重机将八节塔吊一次性吊起,但第一次因吊钩太小没有吊起,金学林遂爬上塔吊更换汽车起重机的吊钩重新起吊。在换钩过程中,因汽车起重机吊钩晃动致塔吊倾倒,金学林也随塔吊坠落受伤。金学林因索赔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苏1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学林在本次诉讼中的医疗费69267.45元、误工费65433元、护理费4580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851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767元,鉴定费及辅助检查费2462元,共计1549955.45元,由乔XX赔偿50%,即774977.72元(已付20349.4元),由沭阳县鸿达塔吊拆装有限公司赔偿390000元(已付)。该生效判决认定该拆卸工作系乔XX承揽。经本院强制执行,乔XX的赔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系原告乔XX与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2016年12月22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乔XX。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单记载,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为非营业特种车,并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改变使用性质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该字体已明显加黑、加粗。投保单投保声明处载明:本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人已经收到条款全文、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投保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在投保页上盖章。
201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您所有的苏NXXXXX车在作业中收取吊装费用,改变使用性质,属责任免除,本次事故损失不属于我司保险责任,故我司对本案予以拒赔。
现原告乔XX因向被告甲保险公司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7)苏1322民初1421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2432号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作业人员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规定,使用性质为营转非系原为营运机动车,现改为非营运机动车。而根据生效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乔XX所有的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在承揽吊装业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汽车起重机苏NXXXXX重型专项作业车从事经营性业务。因车辆使用性质的改变在车辆使用次数、使用强度等都有变化,增加作业过程中的出险率,故被告将批改使用性质的变更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非免除其主要责任,保险条款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办理使用性质的批改手续,且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投保人已在含有投保人声明的保险页上签章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就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占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 雪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