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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青2801民初1776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19-04-11

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
负责人: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亮公司)与被告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玉石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被告宝玉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被告宝玉石公司驾驶员张神庆驾驶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760km+200m处超车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李明生驾驶的XXX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内重载混凝土)侧面相刮,造成双方车辆及XXX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第5428014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员张神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7月17日被告将事故车辆交付于原告,并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车辆系运营车辆,自事故发生至2018年7月17日,车辆停运54天,该车辆租赁费每天1500元,54天为81000元,同时车内混凝土全部报废,混凝土价值7800元。因张神庆系被告宝玉石公司驾驶员,宝玉石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X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对车辆损失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玉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租金)不属于法定应当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因延误停运而造成了租赁费损失,宝玉石公司对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且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支付了租金,故该项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不同意修理厂的修理方案而导致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混凝土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混凝土价值,对于原告自述混凝土价值为7800元,宝玉石公司不予认可。因宝玉石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宝玉石公司的驾驶员张神庆有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证,若由宝玉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对事故车辆的间接损失为非赔偿范围的内容,但此格式条款为免除某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保险方责任的“霸王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若由宝玉石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已赔付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已赔付车辆维修费9805元、施救费1600元、清洗罐体费14000元、混凝土损失5000元,以上某保险公司共计已赔付30405元。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混凝土损失费用,且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混凝土的价值,原告重复主张不应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租赁费)、诉讼费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停运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被告宝玉石公司驾驶员张神庆驾驶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由格尔木往拉萨方向行驶至109国道2760km+200m处超车时,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员李明生驾驶的XXX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内重载混凝土)侧面相刮,造成双方车辆及XXX号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5月28日,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公安交通管理局格尔木交警支队作出第54280142018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易程序)》,认定被告驾驶员张神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李明生无责任。
2018年6月12日,格尔木海陵汽修厂出具《XXX号车修理方案》一份,载明“修理方案:一、根据某保险公司定损项目对车辆驾驶室进行修理,并根据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要求对车辆驾驶室免费进行喷漆;2、切割水泥观察口人工清理已凝固的水泥。但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意我厂清理混凝土的方案,致使罐体水泥清理时间拖延,驾驶室部分我厂于2018年6月10日修理完毕。”期间,原告启亮公司与被告宝玉石公司通过《函》、《复函》方式就XXX号车辆维修事宜进行协商。
2018年7月7日,被告宝玉石公司出具《车辆交接证明》一份,载明“2018年7月17日下午五时许,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车队队长李明生提走已维修完毕的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即日起,此车辆发生的任何情况与我公司无关。”交车单位处加盖被告宝玉石公司印章,接车单位处加盖原告启亮公司印章。
另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宝玉石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XXX号“陕汽”牌自卸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8年5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宝玉石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同年7月1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格尔木海陵汽修厂支付“交强险”项下赔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款284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租赁费8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XXX号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庭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混凝土损失7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将财产损失赔偿给受害人,但其并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启亮公司,使原告启亮公司的财产损失无法得以实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混凝土实际损失价值为7800元,本院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混凝土定损的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求混凝土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到格尔木海陵汽修厂的混凝土损失款,因付款不当,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格尔木启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6元(已交纳),被告格尔木昆仑宝玉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爱忠
审 判 员裴淑文
人民陪审员冶庭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高文君
书 记 员白春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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