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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冀1182民初3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4楼、5楼。
负责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告人寿财险深州市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保险赔偿款10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T×××××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保险。保险期为2017年5月24日0时0分至2018年5月23日24时0分止。其中包括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2017年12月29日17时10分,王XX驾驶冀T×××××号车沿深州市恒诚路(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迪宠物食品东侧路口处时,与沿欧迪宠物食品东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碧松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失控,又与沿欧迪宠物食品东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东右转弯的高楠楠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郑碧松受伤、冀T×××××号乘车人李甜受伤、冀T×××××号车乘车人谢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楠楠、郑碧松、谢成南、李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XX所有的车牌号为冀T×××××的小型载客汽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800元,赔偿车上人员李甜455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施救费8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1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施救费在(2018)冀1182民初118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载明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已经进行赔偿。原告如未向车上人员李甜赔偿,应由李甜进行主张。对于其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要求的项目质证如下:对收到条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涛收钱是李甜的授权,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向乘车人李甜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其车上人员(乘客)李甜的住院原始票据应视为原告对李甜进行了赔偿,该收条是对原告持有住院票据的进一步印证,故对该首条应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并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29日17时10分,原告王XX驾驶冀T×××××号车沿深州市恒诚路(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迪宠物食品东侧路口处时,与沿欧迪宠物食品东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郑碧松驾驶的冀T×××××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双方车辆失控,又与沿欧迪宠物食品东侧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向东右转弯的高楠楠驾驶的冀T×××××号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郑碧松受伤、冀T×××××号乘车人李甜受伤、冀T×××××号车乘车人谢成南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楠楠、郑碧松、谢成南、李甜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XX所有的冀T×××××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施救费800元已在本院(2018)冀1182民初1180号一案中获得了解决。原告赔偿了车上人员李甜所受损失45500元。原告为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保险和保险金限额为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上人员险在内的相关保险险种,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800元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该主张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每座)赔偿原告王XX损失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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