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须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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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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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2民初255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20-02-12
原告:上海须发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同发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地辽宁省营口市。
负责人: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
原告上海须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发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900元,施救费7,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保险期间为一年,至2019年7月21日止。2018年10月20日原告驾驶员墨江飞驾驶该车车牌号为沪EXXXXX(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上海市S20外环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鉴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不履行定损义务,原告遂找到有资质的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120,640元,另产生了评估费等。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有相应的险种,根据约定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赔偿后原告亦同意把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被告。现因费用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车损险,限额为102,75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赔偿完毕后,要求原告配合其向第三方追偿。认可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车辆修理费98,900元,但该次评估费要求由原告负担。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诉讼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是双方定损差距较大导致的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4月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750元。
2018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墨江飞驾驶保险车辆在S20外侧64.30KM处与案外人驾驶的沪E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产生施救牵引费7,70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认定损失金额为63,700元,并出具书面定损报告。2018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的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120,64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126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98,900元。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98,9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7,700元系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98,900元、施救费7,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须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育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