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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25民初26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郸城县人民法院 2020-01-01

原告:孟XX,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5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郸城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XXXX。
负责人:石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31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4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豫P×××××”小型客车沿郸城县巴集乡至巴楼公路行驶至郸城县巴集乡至巴楼公路时,行驶至十字路口处躲避行驶的其他车辆侧翻到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深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员具备合法驾驶资质、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常年检、不存在酒驾等保险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事故是因原告躲避其他车辆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未查明其他车辆的车辆信息,我公司认为第三方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该车进行现场勘验,并且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该车的配件损失金额经我公司初步报价为25669元,即便是加上工时费损失应当在4万元以内,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对于车壳进行了全部更换,我公司认为车壳应当可修复,应当以我公司定损的修复价格为准,变速箱并没有受到严重损失,不应当更换,鉴定报告中的其他项目金额过高,综上所述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4、车辆维修价格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5、关于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拖车费根据施救难度和距离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2月24日16时10分,原告孟XX驾驶其车牌号为豫P×××××的小型客车,在沿郸城县巴集乡至巴楼公路行驶至郸城县巴集乡至巴楼公路十字路口处时,为躲避行驶的其他车辆,致该车侧翻到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深沟中,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孟XX支付施救费共计2000元。
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第4116254201900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孟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孟XX负全部责任。
“豫P×××××”号小型轿车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车损价格评估,2019年5月2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1ZHXXXFB2019003647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豫豫P×××××”号小型轿车的标的评估值为人民币105011元整。原告孟XX支付评估费63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原告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豫P×××××”号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18812.8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孟X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孟XX身份证、驾驶证、“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1ZHXXXFB2019003647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票据、郸城县奥鑫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证明及施救费票据、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豫P×××××”号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孟XX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为本人所有的车辆受损向该车投保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41ZHXXXFB2019003647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车损价格评估结果即车辆损失为105011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XX105011元。原告孟XX所诉请的2000元事故施救费用及评估费6300元均系其为该事故所支付的实际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申请对“豫P×××××”号小型轿车重新进行车损评估,因本院在就车损评估事项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41ZHXXXFB2019003647号号车损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系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专业技术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依法进行评估后作出,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其申请对“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重新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X车辆损失费105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X拖车施救费2000元及价格评估费6300元,合计为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铭
二〇二0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新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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