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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426民初67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刘XX,女,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孔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XX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3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豫A×××××号小型轿车享有所有权,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222309.80元,保险费2652.43元(已交纳),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2019年10月18日,该车在夏邑县城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申请保险金时,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形成纠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诉请的机动车损失是由案外人彭二波在盗开机动车时发生的事故,并且彭二波系无证驾驶,属于机动车保险免责事由,应当由彭二波进行赔偿,本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案外人彭二波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河南省夏邑天龙湖运河城南门甲天下足疗店门口,车牌号为豫A×××××号的宝马轿车偷开走,民警在对彭二波进行跟踪时,彭二波无证驾驶涉案车辆行驶到夏邑骆集乡社区大门处撞到了路边的石墩,造成宝马驾车的右前轮胎和轮圈还有转向机撞坏并将车内12个气囊撞出。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22309.8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9月14日00时起至2020年9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涉案车辆在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原告投保单上的签字系被告保险代理人代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夏邑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为证,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有异议的涉案轿车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如下:此次鉴定,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的,原、被告参与的,评估程序合法,此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经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27281元,此次鉴定支出评估费360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刘XX所有的豫A×××××号轿车在车辆停放过程中被案外人彭二波偷开,案外人无证驾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首先,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证明盗开机动车及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以上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提供给投保人,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以上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其自认投保单上的签字系保险代理人代签,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效力。综上分析,涉案车豫A×××××3号轿车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花费评估费36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338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133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5。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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