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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6民终69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XXXX。
法定代表人:韩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XX,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乔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X,被上诉人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685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1.事故另一方张素海及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案涉相关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上诉人公司与其无合同关系,无义务代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确定我公司的先行赔付责任的情况下,未认定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有误。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公估结论金额过高,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公估报告无法确定事故后鉴定前该车辆是否形成了非因本案事故所直接导致的损失,其仅是对该车当下存在的全部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鉴定。涉案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了较长时间,车辆本身以及零部件的价格每一日均有不同的变化,其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基础。3、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公估费及诉讼费有误。该公估报告不具有关联性,其所产生的公估费不具有合法性。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施救费1000元有误。
乔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一、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可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之后,代位行使追偿权。二、一审判决认定车损数额正确。一审委托的公估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人员经国家认可,结论真实有效。三、一审判决公估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且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正规发票,该发票具有证明力。四、施救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由其承担。
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乔XX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685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9日19时许,张素海驾驶拼装自卸货车沿清苑区保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仁红绿灯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乔XX驾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乔X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9】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X无责任。庭审中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乔XX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冀F×××××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公估编号:TY2019-ZA0790号关于冀F×××××号车辆公估报告书,车损金额共计156500元。庭审中乔XX主张冀F×××××号车辆损失156500元,公估费11000元,施救费1000元,乔XX提供了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二张、清苑县润达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某保险公司对乔XX主张的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不予认可。庭审中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本案所涉纠纷应由某保险公司所在地保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乔XX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可,提出乔XX起诉后,某保险公司同乔XX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应诉答辩,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另查明,乔XX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合法有效证件。乔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5567.2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3月9日19时许,张素海驾驶拼装自卸货车与乔XX驾驶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9】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素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X无责任,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经乔XX申请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56500元,予以认定。乔XX主张车辆损失156500元,公估费11000元,施救费1000元,公估费、施救费属于事故车辆查明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有乔XX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凭,予以认定。以上乔XX各项损失共计168500元(车辆损失156500元+公估费11000元+施救费1000元)。乔XX起诉后,且某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某保险公司同乔XX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并对事故车辆进行了查勘,应视为某保险公司应诉答辩,某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事故车辆冀F×××××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15567.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乔XX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对乔XX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XX经济损失16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XX经济损失16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交纳18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责任方为张素海,上诉人无义务代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出了车损鉴定,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主张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次事故所造成,且鉴定的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结论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该公估报告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公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本案的公估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施救费错误。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其此项损失。上诉人虽不予以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舒淼
审判员  王洪月
审判员  陈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冰洁
书记员王溪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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