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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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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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终70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法定代表人: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D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90MAXXXE4Q89。
法定代表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应免赔。1.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是因车辆严重超载所导致。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2.根据《道路安全法》四十八条定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飘散载运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现我公司提交涉案保险投保单原件,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声明,声明载明为保险人已对免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二、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不合理。本案车辆的损失鉴定和维修,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与。一审直接采纳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不合理。
被上诉人顺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本次事故并非因超载导致,而是驾驶员操作不当引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迟迟不对案涉车辆定损,我方为减少损失,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应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
顺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顺航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5608.00元,施救费32000.00元、拖车费4000元,合计1456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C×××××号重型自卸式货车登记为顺航公司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含赔偿限额为37200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商业险保单投保约定第2条载明车损险的第一受益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7日0时0分至2018年10月16日24时0分。2018年6月12日23时30分,冯修政持证驾驶贵C×××××号车从共和镇水泥厂驶往泉口镇新联村三竹丫方向,途径彦平至新田1KM+200M(小地名:泉口镇三合村龙洞岗)处,其车在转弯时车辆向后滑行翻下路坎,造成驾驶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冯修政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操作不当所致”,认定冯修政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航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因贵C×××××号车翻下路坎,故顺航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2000.00元、拖车费4000.00元。经德江县精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评估,结论:经综合测算,待估车辆现实状态在评估基准日的正常合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5608.00元(壹拾万零伍仟陆佰零捌元)整。顺航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000.00元。2019年1月7日,某保险公司单方对贵C×××××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为76091.00元。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第十一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本案审理中,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出具《放弃受益权益说明书》,载明其公司放弃本案交通事故索赔权利,由顺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顺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贵C×××××号重型自卸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7200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九条虽然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本案审理中,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向顺航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的格式条款,也未证明就免除责任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进行了说明,故某保险公司所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顺航公司违反安全装载故应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顺航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就车辆损失予以核定,经德江县精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评估,结论经综合测算,待估车辆现实状态在评估基准日的正常合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5608.00元(壹拾万零伍仟陆佰零捌元)整。某保险公司2019年1月7日才单方对贵C×××××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为76091.00元。因某保险公司所作的损失核定系单方作出,顺航公司并未确认,故贵C×××××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认定为德江县精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10560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顺航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2000.00元、拖车费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与贵C×××××号车的损失105608.00元,合计145608.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45608.00元。案件受理费3212.00元,减半收取160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涉案车辆投保单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进行了盖章确认,根据投保人声明的内容,足以证明我公司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投保单签章处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不能达到证明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车辆投保单载明,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签章确认已收到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告知书,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了解释和明确的说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顺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双方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贵C×××××号重型自卸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72000.00元的特种车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失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顺航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就车辆损失予以核定,被上诉人委托,经德江县精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评估,待估车辆现实状态在评估基准日的正常合理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05608.00元。某保险公司2019年1月7日才单方对贵C×××××号车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核定为76091.00元。因某保险公司所作的损失核定系单方作出,且顺航公司不予认可,一审采信认定德江县精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的105608.00元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顺航公司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2000.00元、拖车费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与贵C×××××号车的损失105608.00元,合计1456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进行了提示及说明,有投保人签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经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冯修政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操作不当所致。”而超载为免责任事由,驾驶操作不当为非免责任事由,究竟哪一事由造成本次事故发生,难以查明、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风险或者非承保风险、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之规定,应按照承保风险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确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应比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承保风险与不保风险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各50%,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50%保险金的责任,即承担赔偿72804元(145608.00元÷2=72804元)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9)黔032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施救费、拖车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7280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803元,被上诉人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80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606元,被上诉人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承担1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天彬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慈毅
书记员刘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