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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吉01民终571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伊通县。
法定代表人:徐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峰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峰运输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4798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04时20分,苏立勇驾驶牌照号为×××/×××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勉县长林转盘路段,在减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该车失控侧翻,致驾驶员苏立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立勇负全部责任。星峰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267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3.护理费21998.84元(140.12元×157天,其中一级7天);4.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5.误工费94969.35元(260.19元×365天);6.伤残赔偿金67965.60元(28319元×20年×12%);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3.34元,【其中女儿:8421.42元(20051元×7年×12%÷2人);父亲:8017.62元(10279元×13年×12%÷2人);母亲:8634.36元(10279元×14年×12%÷2人)】;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1000.5元,合计:247980元。星峰运输公司与司机苏立勇系雇佣关系,星峰运输公司已经赔偿苏立勇,故具有追偿权。苏立勇虽农村户口,但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孩子在城镇读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某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理由详见鉴定申请书。2.对星峰运输公司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未提供被抚养人父母无生活来源证明。3.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4.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其他意见在质证后发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星峰运输公司为×××/×××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与伤者苏立勇系雇佣关系,苏立勇具有A2驾驶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杨玉华,杨玉华出具书面《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星峰运输公司行使诉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0日24时止。
2018年9月14日04时20分,苏立勇驾驶牌照号为×××/×××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勉县长林转盘路段,在减速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该车失控侧翻,致驾驶员苏立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立勇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苏立勇自行委托鉴定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律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立勇此次损伤致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2100元。某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过抽签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对苏立勇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吉立民司鉴所【2019】法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立勇左正中神经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苏立勇右手食指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星峰运输公司所有的为×××/×××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驾驶员苏立勇具有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且星峰运输公司已经赔偿司机苏立勇,依法获得追偿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2672.93元。庭审质证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三张从零售商店购买73902元属于外购药,经审查以上三张票据均有医生处方并系汉中市中心医院门诊发票,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护理费21998.84元(140.12元×157天,其中一级7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某保险公司提出按日30元计算予以采信。误工费94969.35元(260.19元×365天),苏立勇在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的司机,具有相关资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某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限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但未对该项赔偿项目提出重新鉴定,在有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伤残赔偿金67965.60元(28319元×20年×12%),某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星峰运输公司提供了苏立勇在城镇购买楼房的房照和女儿在城镇就读,以及购买房屋的物业票据和2017年到2018年缴纳取暖气的票据,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赔偿系数,两个十级按照12%系数计算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25073.34元【其中女儿:8,421.42元(20051元×7年×12%÷2人);父亲:8017.62元(10,279.00元×13年×12%÷2人);母亲:8634.36元(10279元×14年×12%÷2人)】,星峰运输公司提供了其父母所在东丰县拉拉河镇新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证明苏立勇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某保险公司提出其父母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鉴定费21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交通费保护苏立勇从西安到长春的火车票446.5元及在长春市住院两人往返客车票216元(54元×4),合计662.5元。以上合计243442.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星峰运输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43442.5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少承担误工费68429.94元,上诉费由星峰运输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星峰运输公司赔偿的误工费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是因为评残后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对误工费用进行了弥补,因此超过评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不应再进行保护。苏立勇住院治疗12天,于2018年10月6日出院,其误工费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而直接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导致多承担误工费68429.94元,适用法律错误。
星峰运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审法院组织鉴定的结论为2019年5月30日出具,如应当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即误工费应当自2018年9月14日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共计258天,因此误工费为67129.02元(260.19元×258天),共计理赔215602.2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43442.56元”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15602.2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冬
审判员 白业春
审判员 于小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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